(2013)铅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铅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无业,小学肄业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葛仙山乡卫生院,潜入护士朱某宿舍内,从其棉袄口袋中窃取人民币1,000元。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欧某先后窜至铅山县永平镇陈家寨村,潜入陈某的杂货店,窃取了人民币600元。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新滩乡卫生院,潜入占某宿舍内,窃取了占某包里的人民币400元。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卫生院药房内,趁药房管理人员刘某睡着时,窃取了刘某放置在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5、2012年7、8月份与2013年2月,被告人欧某先后两次窜至铅山县鹅湖镇广慈卫生院,潜入护士罗某宿舍内,窃取人民币400元。6、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葛仙山乡卫生院,潜入护士余某宿舍内,窃取了余某钱包中人民币200余元。7、2013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新梁医院,潜入护士卢某、丁某、吕某宿舍内,窃取了卢某放在盒子里的人民币140元。8、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河口镇虹桥路口,潜入周某的杂货店内,窃取了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9、2013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铅山县检察院老宿舍,潜入吴某家中,窃取了放在皮包中的人民币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多次入室盗窃,共窃取人民币4,44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某、刘某、罗某、余某、占某、卢某、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吕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铅山县河口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铅山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赣精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8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04)铅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贵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剑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