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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与襄樊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金赛华,金国庆,襄樊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37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张治梧,主任。委托代理人:熊玉波,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金赛华。委托代理人:熊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国,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金国庆。委托代理人:熊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国,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襄樊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已注销)。法定代表人:金赛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秉言律所)与原审被告襄樊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秉言律所、案外人金赛华、金国庆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长中民监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强人公司为实现(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与秉言律所签订《专项诉讼事务风险代理合同》,委托秉言律所作为执行阶段的代理人,通过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土地等财产的途径进行强制执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秉言律所的义务是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手段以实现强人公司的调解权利,秉言律所的权利则是依约向强人公司收取代理费。强人公司的权利是实现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利益,义务则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秉言律所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秉言律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及时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向工商部门申请限制股权转让,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以督促履行监管职责等措施,有效地发挥了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应。尽管后来因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强制执行程序中止执行,但在再审期间秉言律所依然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对纠纷最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并最终顺利履行起到了实质性和关键性的作用。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秉言律所律师的名义,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秉言律所在前期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做执行代理工作对最后调解解决的积极意义以及秉言律所律师在最后的调解中发挥的实质性和关键性的促成作用。因此,秉言律所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执行代理义务,促使强人公司的调解权利得以全面实现。在此情况下,作为对等的权利,秉言律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强人公司收取全面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对等义务,强人公司则有义务按照合同向秉言律所全面履行代理费给付义务。事实表明,强人公司只给付了90万元的律师费,尚欠90万元未付,因此强人公司存在违约,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秉言律所关于要求强人公司继续给付律师代理费90万元,并就迟延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情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强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秉言律所委托代理费90万元;二、强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秉言律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30万元(按照每日1%的标准,已付款9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余款9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本案受理费19137元,由强人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秉言律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有推翻原判决。2011年12月29日,强人公司违法清算并已注销。原审判决让不存在的民事主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存在错误。二、金赛华、金国庆、彭飞腾应连带偿还强人公司的所负债务。秉言律所没有接到强人公司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且强人公司的清算公告刊登的《楚天都市报》属于市级报刊,公告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金赛华、金国庆、彭飞腾应对秉言律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金赛华、金国庆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12月29日强人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审判决一个不存在的法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确有错误。二、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强人公司及金赛华、金国庆未能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秉言律所所提供的地址无法向强人公司送达文书时,应该要求秉言律所补充资料,但一审案卷中没有法院要求秉言律所补充资料的证据,亦没有秉言律所所提交的补充资料或无法提供补充资料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秉言律所全面履行了执行代理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秉言律所)向被执行人成功追讨资金4260万元,则甲方(强人公司)自愿于资金执行到位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九十万元。”根据上述约定,秉言律所应向被执行人追计资金4260万元,但强人公司获得款项398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强人公司没有支付该笔代理费的义务。四、原审判决损害了金赛华、金国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且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陈利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