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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2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机,从姜某某的上衣左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将赃物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将赃物退还,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