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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友飞与胡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飞,胡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友飞。被告胡定祥。原告张友飞诉被告胡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二次分别借款5万元,后再次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12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款2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遂又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二、三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及欠利息2万元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12万元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能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定祥应归还原告张友飞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4万元,并支付12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