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大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桂两与徐州乐泉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两,徐州乐泉水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大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王桂两(王贵两),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法定代表人宫兵,该厂厂长。原告王桂两诉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法定代表人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两诉称,2008年前,原、被告就有买卖关系,2008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5日,宫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追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64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工作人员刘来遂、王传华经手的7笔业务,应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经手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873元,再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398元。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辩称,宫兵经手的2笔业务及刘来遂、王传华经手的7笔业务,都是被告职务行为。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7266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王桂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11月23日(欠条),金额22110元。2、2008年11月26日入库单,金额7800元。3、2008年11月26日入库单,金额4775元。4、2008年11月26日入库单,金额3607元。5、2012年9月7日收条,未记载金额。6、2012年11月5日欠条,金额35539元。7、2012年12月24日欠条,金额12727元。8、2013年4月21日欠条,金额480元。9、2013年6月6日欠条,金额860元,以上九份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88398元。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提供证据为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铸件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王桂两2009.4.21”。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五重复计算,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金额35539元的欠条,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记载的2211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皆为入库单,并非欠条,应当已经货、款两清。4、原告提供的证据5,金额为500元,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说不要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定收到过被告14000元钱,每次收到钱就出具收条,跟欠条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之前,原、被告就有买卖关系,2008年11月23日,宫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截止2008年11月23日,共欠王桂两货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22110,以上欠条全部作废。宫兵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三次,价值分别为3607元、4775元、7800元,被告方王传华在入库单上签字,交与原告记账联。2009年4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9月7日,被告方刘来遂收到原告价值500元的货物,刘来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未记载金额)。2012年11月5日,宫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王桂两铸造件款叁万伍仟伍佰叁拾玖元。¥35539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727元的欠条。2013年4月12日、6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480元、86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追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辩解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35539元欠条包含2008年11月23日22110元,从欠条内容,无该意思表示,从交易结算习惯,亦不能证实被告辩解意见,被告无其他佐证,该辩解不成立;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6日三份入库单已货、款两清,因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不成立;2012年9月7日的500元货款,被告辩解原告放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不成立;被告提供的收条,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4000元,应予以扣除。2、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桂两货款743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徐州乐泉水泵厂承担1692元,由原告王桂两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审 判 员 马正允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