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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大众”牌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邯郸县南井寨村口处时,驶入路北侧便道内,撞上在路北侧摆摊的南井寨村村民刘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造成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到位,由被告人李某共赔偿死者、伤者各项费用共计531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恶意;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大众牌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南井寨村口处时,驶入路北侧便道内,撞上在路北侧摆摊的刘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事故发生时李某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47.4mg/100ml。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和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1000元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又赔偿被害方23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7月25日22时许,他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回家,当行驶至南井寨村附近时看见南侧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半挂车,他就赶紧向北打方向躲闪大货车,在躲闪时他慌了,没有踩刹车,就直接撞上了路北边卖小吃的,车没有停就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后车才停住。事发时他喝了三瓶啤酒,同车的还有冯某某。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22时左右,他和李某饮酒后一起回南沿村,当时李某驾驶冀D×××××号车,他在副驾驶位置上睡觉。过了一会儿,他听到一声响,发现车撞到电线杆了,后来就被人从车里拉下来了。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22时许,她在外甥刘某某的饭店门口给客人端菜,从门口出来忽然看见一辆蓝色的小车由东向西往北侧便道上他们饭店所在的位置开过来,当时刘某某在站着烤羊肉串,刘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在刘某某身边站着,他还没来得及喊刘某某和吴某某,小车就撞上去了,车没停又撞到路北侧的电线杆上停住了。4、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此事故应为冀D×××××蓝色波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和前挡风玻璃左侧部与刘某某的肢体和头部接触碰撞。汽车正前部的痕迹为撞击其他物体所形成。6、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47.4mg/100ml。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邯临路南井寨村口处。9、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0、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照片。11、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李某于2011年7月25日23时到事故科接受处理的到案证明。12、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无法询问,出院后办案民警多次去其家中了解调查情况,吴某某不配合,不进行陈述的说明。13、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科民警通知吴某某家属提供住院病历,并到法医院验伤,吴某某不去医院验伤的说明。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款手续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1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刘丹丹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