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增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QR9**”别克轿车,沿石家庄市槐北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西附近时,将同向行驶的王某某撞到,未停车而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QR9**”别克轿车,沿石家庄市槐北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西附近时,将同向行驶的王某某撞倒,未停车而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行至槐北路口时,一辆浅绿色的汽车撞在我的车的后角上,我下车后没有看到撞我的那辆车,后我打110报警,110来后说肇事车在撞我以前。还撞了一个人;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到事故中队了解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严重,可导致其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冀AQR9**号别克轿车与冀AMW2**号帕萨特轿车碰撞接触痕迹相互吻合;6、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7、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8、我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9、被害人家属书写的谅解书;10、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冯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