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林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至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南区COCO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6460元。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南区COCO超市,趁无人之际,在该超市办公室西侧办公桌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460元。被告人林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现金人民币646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林某甲(经辨认)有盗窃嫌疑,后其在相城区太平金澄花园门口又遇到被告人林某甲,遂报警及林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超市一天的营业额6460元放置在办公室内后被窃的情况;4、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5、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的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646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残疾人证,证人黄某、蒋某、林某乙、唐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系尚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人身情况,可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福龙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