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保云与申某某、申庆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云,申某某,申庆辉,师秀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保云,女,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心,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申某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申庆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申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师秀芝,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申某某之母。被告申庆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师秀芝,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保云与被告申某某、申庆辉、师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李红心,被告申某某、申庆辉、师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云诉称,2012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城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园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张保云驾驶的自行车刮撞,致张保云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3.54元,误工费12700.08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179.5,鉴定费1400元。被告申某某、申庆辉、师秀芝辩称: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其余赔偿项目被告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3003.54元。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259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误工费为12700.08元。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259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护理费用为5403元。五、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住院时间为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六、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转院服务中心收据一张,拟证明交通费用100元。七、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259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179.5元。八、鉴定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九、原告申请证人刘希若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张保云在事故发生前给人照看孩子,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申某某、申庆辉、师秀芝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当中2012年12月25日数额是90元的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是在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没有相关病例和诊断证明,无法核实是否为正常的医疗费支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当中的急诊费用证明,该证明不是医院的正规收费单据,而且该项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的结算单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四,认为仅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护理证明,是否为马桂花进行护理,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经被告方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已出具新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未达到残疾,故原告的此项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八、因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与被告方申请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城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张保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张保云受伤。2012年11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2)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保云经刘希若介绍自2012年3月为申静照看孩子,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3003.54元,其受伤后由马桂花护理,该护理人员为农民。经原告张保云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保云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评定,该所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张保云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2、张保云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六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申某某、申庆辉、师秀芝认为该鉴定没有严格按照病历进行、推断出功能丧失的数据测量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张保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张保云因该次事故所需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保云的伤残等级以及因该次事故所需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保云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保云该次事故所用医疗费均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保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撞,致使张保云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且申某某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申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申庆辉、师秀芝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保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03.54元。其提交的盖有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结算专用章的医保病人门诊急诊费用证明虽然不是医疗费用专用票据,但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保云确因该事故支出门诊费用,应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金额为90元的门诊收费单据,系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放射科骨盆正位检查支出,与原告因该事故致髋臼骨折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5403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60日,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每天护理费为90.05元。3、误工费1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70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为他人照看孩子,每月工资2000元,并且经鉴定其受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住院治疗22天,每天3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张保云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因该部分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该费用应由原告张保云自行承担,鉴定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费600元被告申庆辉、师秀芝应当承担。以上共计31766.54元。原告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十级残疾,但原告病历记载“髋臼骨折线模糊、断端对位良好,余骨盆组成骨骨质结构连续、完整,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双侧髋关节及双侧骶髂关节间隙清晰,对应关系良好”,且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保云目前遗留有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约1CM,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且其骨折位置未累及关节,不影响其左髋关节活动,其遗留症状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庆辉、师秀芝赔偿原告张保云医疗费13003.54元、护理费5403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176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张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15元,由原告张保云承担484.46元,被告申庆辉、师秀芝承担7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刘洪英审判员  陈以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