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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金秀诉朱建匡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朱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陈XX,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源,是台山市四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XX,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绍志,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诉被告朱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源,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朱XX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数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在我父母家中。2007年年初,我被证实怀有与被告朱XX的孩子,但被告朱XX以其正在办理出国不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为由不同意与我登记结婚,故我与被告朱XX至今尚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3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朱X。2010年,我与被告朱XX两家亲属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我与被告朱XX名下,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屋现评估价值为40万元。在双方同居生活中,被告朱XX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我经多次规劝被告朱XX改过未果。现我对被告朱XX已彻底绝望,不可能与其继续一起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的房屋(价值40万元),被告朱XX承担一半的评估费即500元;2、非婚生儿子朱X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朱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非婚生儿子朱X,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X承担。原告陈XX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XX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陈XX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2013-007345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的房屋属于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共同共有的事实;3、《台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陈XX委托台山市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4、《胎盘处理同意书》及谈话记录、《出生证明办理表》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朱X的事实;5、《房屋装修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陈XX于2009年12月2日交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XX辩称:我与原告陈XX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数月便开始同居,2007年11月23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朱X是属实。但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的房屋是我亲属出资给原告陈XX购买的。由于我与原告陈XX至今没有登记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该房屋是我父母对我个人的赠与,应属我的个人财产。另由于原告陈XX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我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我的抚养能力较原告好,故非婚生儿子朱X应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朱XX就其应诉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购房款均来源于被告朱XX亲属的事实;2、《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朱XX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在台山市金候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XX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5项证据,被告朱XX表示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XX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朱XX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朱XX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故被告朱XX的该项异议依法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XX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朱XX表示对其中的《胎盘处理同意书》及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出生证明办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庭审中,原告陈XX依法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平均分割案涉房屋,不再诉请本院处理孩子抚养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审查。对被告朱XX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陈XX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朱XX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购房款均来源于其亲属,故原告陈XX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朱XX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陈XX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庭审中,原告陈XX依法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平均分割案涉房屋,不再诉请本院处理孩子抚养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双方至今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XX认为同居生活过程中因被告朱XX长期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不照顾家庭,经其多次劝阻无果,致使其双方感情日趋恶化,原告陈XX遂以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的房屋(价值40万元),被告朱XX承担一半的评估费即500元;2、非婚生儿子朱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朱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非婚生儿子朱X,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X承担。庭审中,原告陈XX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的房屋(价值40万元),并由被告朱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产权证号:XX**)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买,总购买价是216909元,房屋装修花费70000元。该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现由被告朱XX独自居住。再查明,台山市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台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证实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是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原告陈XX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被告朱XX的答辩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1、涉案房屋是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还是被告朱XX个人所有的问题;2、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告陈XX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与被告朱XX的共同共有财产,并提供了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1份为据,被告朱XX虽确认案涉房产现依法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其主张购房款和装修款均来源于其亲属,原告没有出资,但鉴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朱XX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即使案涉购房款均来源于被告朱XX的亲属,且被告朱XX确认涉案购房款和装修款均是由被告亲属通过汇款的方式交由原告陈XX使用的,鉴于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亲属每次汇款的用途是专用于购房和装修,故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即使案涉购房款均来源于被告亲属且专用于购房和装修,但鉴于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可视为被告亲属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且该赠与已实际交付完毕,具有不可撤销性,故被告朱XX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对自身的赠与,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本案房屋已依法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该登记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依法共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涉案房屋依法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告陈XX诉请案涉房屋是其与被告朱XX共同共有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XX主张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现由被告朱XX独自居住,原告陈XX现居住在其父母家的事实,且被告朱XX虽对原告陈XX提供的《台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有异议,但其不主张向本院重新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对原告陈XX提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40万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原告陈XX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朱XX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予房屋分割款20万元的主张,故案涉房屋依法应由被告朱XX所有,同时其应一次性支付房屋分割款20万元给原告陈XX为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X号X房(产权证号:XX**)的房屋归被告朱XX所有。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房屋分割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朱XX负担7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陈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