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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厦门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振强、曾雅端、厦门青龙寨果园观光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振强,曾雅端,厦门青龙寨果园观光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01号原告厦门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故宫东路27号101单元。代表人李贤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满琼、曾巧鹭,职员。被告董振强,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雅端,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青龙寨果园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孚镇寨后村龙坑内。法定代表人曾雅端,经理。原告厦门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与被告董振强、曾雅端、厦门青龙寨果园观光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寨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满琼、曾巧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强、曾雅端、青龙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振强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董振强签订《林权质押合同》,被告董振强以其持有的位于湖头镇产贤村的林权及派生权益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曾雅端、青龙寨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振强发放当金550万元,但被告曾雅端仅偿还原告当金120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董振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之后,被告董振强于2012年3月9日、3月26日、7月3日及7月5日共偿还原告3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董振强偿还原告当金174464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908元、违约金为61752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由被告曾雅端、青龙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若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董振强所有的位于安溪湖头镇产贤村的林权及其派生权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振强、曾雅端、青龙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振强发放典当金额550万元,典当综合费率为月4.5%,利率为月0.5%,典当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如逾期支付综合费用的,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董振强提供其所有的林权作为该典当质押物,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止后的两年内。被告曾雅端、青龙寨公司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原告有权选择一并处分或分别处分被告曾雅端、青龙寨公司及被告董振强、曾雅端夫妻外下的所有资产以清偿债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日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处分典当物,当天,原告与被告董振强又签订一份《林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董振强以其所有的在安溪县湖头镇产贤村(安政林证字(2007)第03002号,宗地号03505240923GDYMSY00181、03505240923GDYMSY00182、03505240923GDYMSY00183、03505240923GDYMSY00184、03505240923GDYMSY00185)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上述典当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当金550万元。之后被告曾雅端偿还原告当金120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董振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申请展期分期还款,于2012年4月5日前还清所欠全部款项;同时承诺若违约除按《典当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追加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9日、3月26日、7月3日及7月5日,被告董振强共偿还原告310万元,该款项先抵扣当期利息、综合费(综合费按月2.7%计),再行抵扣当金,则被告董振强已支付当金255357元,综合费29811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5日止的利息246533元。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当金1744643元,利息2908元,且其未再继续续当,亦未赎当。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22日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0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董振强、曾雅端、青龙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指定付款书、转帐凭证、质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林权证、结婚证、计算清单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振强发放当金550万元,但被告在典当期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当金,至今尚欠原告当金174464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当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本案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因此应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且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曾雅端、青龙寨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同意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的情形下,理应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承担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董振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74464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908元、违约金为61752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若被告董振强未还款,原告厦门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董振强所有的位于安溪县湖头镇产贤村(安政林证字(2007)第03002号,宗地号03505240923GDYMSY00181、03505240923GDYMSY00182、03505240923GDYMSY00183、03505240923GDYMSY00184、03505240923GDYMSY00185)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曾雅端、厦门青龙寨果园观光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董振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8元,由被告董振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