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水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10月13日因诈骗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眉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因再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是西安铁路线路长,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走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在西安铁路监察大队工作,以铁路上准备招工取得许某某信任,先后骗取许某某现金5000元和一条红好猫香烟。指控认为被告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第一宗犯罪事实供认。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辩称,其给许某某没有说自己是铁路工作人员,只说可以通过别人帮忙解决招工问题,其只拿了三千元和一条红好猫香烟。辩护认为第二宗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7月入住眉县首善镇五道巷王某某经营的“如意旅社(现更名迎宾旅社)”,住宿期间,朱某某声称自己名叫朱某某,是西安铁路的线路长,可以通过关系,花些钱给王某某儿子安排工作,在取得王某某和其丈夫于某某的信任后,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三万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岐山县安乐镇安乐村张某某家串友时,称自己在西安铁路监察大队工作,可以给人安排工作,如有人需要找工作就联系他。张某某将此消息告知同镇唐家岭村的许某某,因许某某之女急需找工作,许某某当即让张某某联系朱某某。5月22日张某某与朱某某赶至许某某家,在许某某家朱某某称自己是西安铁路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铁路上准备招工。许某某相信后,让朱某某为其女儿联系工作,叫其夫肖某某按照朱水利的要求,交给朱水利现金2000元。6月9日朱某某再次来到许某某家,说活动领导关系还需3000元,肖某某再次拿出3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230元的红好猫香烟交给朱某某。后许某某夫妇发现被骗,多次找朱某某追要5000元。9月5日朱某某退还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受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去年7月份一个自称叫朱某某经常来我如意旅社住宿,说自己在铁路上上班。2010年7月21日朱某某再次到我旅社住宿时,说在铁路上给我儿子安排正式工作,我和我老伴经过商量后就答应了让其给我儿子找工作,朱某某说给我儿子找工作可以,但是需要钱要给他上面的领导送礼,叫我给他三万元,2010年7月21日下午2点多钟,在我旅社我和我丈夫当面给了朱某某三万元现金,让他给我儿子找工作,朱某某拿到钱后说今年九月份给我儿子落实工作。(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3年6月9日张某某和朱某某(后来才知)来我家,张某某介绍说他在西安铁路监察处上班。朱某某说:这次铁路上招200个人,主要是解决铁路子弟还有退伍女兵,说他和张某某关系好,看在张某某的面子给我帮忙,并说要交2000元押金,我丈夫就去银行取了2000元现金,他拿上后就和张某某走了。隔了大约有十几天朱某某一个人到我家,给我丈夫说还得3000元他要给领导买烟,并说给领导把烟一送这事就办成了,我丈夫听这话后就又去取了3000元并买了一条红好猫烟交给朱某某。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0年7月份,一位自称叫朱某某的男子说他在铁路上工作,能帮人解决工作,取得其夫妇信任,为给其儿子解决工作,给付朱某某3万元。(2)证人高某某证实在2010年夏天,有一个姓朱的经常在王某某家的旅社住宿,并称自己是铁路上的职工能帮人解决工作,后听王某某说为了给她儿子解决工作被骗去3万元。(3)证人张某某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来我家说他在西安铁路监察大队工作,说铁路上正在招聘工作人员,让我看谁家孩子需要找铁路上的工作,给他提供一下。我说行。朱某某走后的第二天我到安乐镇唐家岭二组许某某家,问她你女儿是否愿意在铁路上工作。因为许某某今年二三月份说让给她女儿找工作。我跟她说了朱某某说的话,她就答应了。又过两三天,我把朱某某带到许某某家。朱某某给许某某夫妇说自己是西安铁路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现在代表铁路局招收工作人员,招收后,孩子就是西安铁路局的正式工作人员,将来户口也就转了,但招收时需要花些钱。许某某为解决女儿工作表示愿意。朱某某说先交2000元押金,随后许某某夫妇就拿来2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就离开了。这次走后大约过了四天又骑车来到我家,说人少要多招,让看还有没有愿意去的。我说我一个远房亲戚听到这事后也来问过我,因我亲戚没钱,把事没说好。因天下雨,第二天朱某某才离开。后来听许某某说朱某某还去了她家,说要给领导送烟,她们又给了3000元和一条红好猫烟。说的上班时间快到了,但朱某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许某某拉上我就去找朱某某,一直找不见。有时电话打通后要求他退还5000元,后听说朱某某给退还了3000元。(4)证人肖某某证实,在2013年5月22日下午,张某某说一个朋友老朱在铁路局工作,能帮忙解决其女儿的工作为名,先后骗走其现金5000元和一条红好猫烟。(5)证人张某某于证实,在2013年5月份张某某在许某某家串门时,张某某和他的一个铁路上的朋友称能帮忙解决工作,许某某为了给她女儿解决工作给了那个男子2000元。3、眉县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条红好猫香烟价值230元。4、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取款清单,可证明王某某取款事实。(3)肖某某提交的台历记账单,证明2013年5月22日、6月9日分别交给老朱2000元和3000元及好猫烟的事实。(4)汉中市汉台区(2000)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00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4.辨认笔录。(1)经王某某、于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是骗取3万元的人。(2)经许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是骗走许某某5000元及烟的人。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我在王某某家开的如意旅社住过宿,断断续续住过十来次,我住宿时穿的是铁路上的服装,自称是西安开往广州列车的车队长。能给铁路上安排工作。取得王某某和其夫于某某的信任,他们为给儿子安排工作,在她家的旅社给我了三万元现金。2013年5、6月份,张某某来我家玩,后来我们又去他家去,他把我领到安乐镇唐家岭村的肖某某家,他给肖某某和他媳妇许某某介绍说,我(朱某某)在铁路上工作,给子女找工作可以找人给办,肖某某和媳妇许某某说她女子刚大学毕业,要找工作,让我给操个心,我说可以。然后肖某某给我拿了3000元现金和一条红好猫烟,我拿上钱和烟就走了。在他家说这话时邻居一个老婆也见来。随后他们催我要钱,我于9月5日退还现金3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真相,虚构其是铁路上的工作人员,骗取受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信任,获得财物共计价值35230元,数额较大(5000-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继续诈骗作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诈骗他人钱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只拿取许某某3000元,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骗取其5000元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辩护认为,第二宗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查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许某某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减去取保候审期限)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