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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锦荣走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荣,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荣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锦荣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从被告人陈锦荣右裤袋内查获一包用纸巾包裹的装有白色晶体状物的透明胶袋。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共计净重8.0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锦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荣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属于走私少量毒品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锦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锦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荣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检出氯胺酮成份的白色晶体状物8.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