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晓正诉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严国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正,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严国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58号原告林晓正。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法定代表人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严国汉。原告林晓正诉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严国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汉荣、沈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冰原,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被告严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正诉称:1995年2月10日,我与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以下简称江岸车辆厂)签订了《江岸车辆厂自住旧住宅出售与购买协议书》,约定我购买被告江岸车辆厂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7-9号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我管理使用。2000年1月,被告严国汉借用该房屋居住。2012年9月,我得知被告江岸车辆厂在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新厂区建福利房,被告严国汉作为其职工有权申请福利房,却放弃该权利。此时我才知道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于2000年12月13日私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属于我的房屋卖给被告严国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严国汉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7-9号房屋;3、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岸车辆厂辩称:原告林晓正与被告严国汉系继姐弟关系,且均为江岸车辆厂员工,诉争房屋经过了两次房改,从交纳购房款、办证到领证,原告林晓正都应知道。第一次房改,原告林晓正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第二次房改诉争房屋才获得完全产权。我单位是根据缴纳水电费等情况确定房改权人,诉争房屋是原告林晓正和被告严国汉所在家庭的共同财产,我方不存在隐瞒事实私下和被告严国汉签订协议的情况。被告严国汉辩称:1986年诉争房屋分下来,我就住在里面,1992年我退伍回来也住在里面。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以付清房款为前提,原告林晓正只支付了首期款,并没有付清全款,我和被告江岸车辆厂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我不同意腾退。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晓正与被告严国汉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原告林晓正原系被告江岸车辆厂落车车间员工,被告严国汉系被告江岸车辆厂钢二车间员工。1995年2月10日,原告林晓正与被告江岸车辆厂签订《江岸车辆厂自住旧住宅出售与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岸车辆厂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7-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林晓正。原告林晓正必须在1995年2月20日前向被告江岸车辆厂支付50%的购房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1995年3月31日。被告江岸车辆厂在原告林晓正的总购房款付清后,待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产权证下发后,负责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嗣后,原告林晓正支付首期款3,796元。2000年12月13日,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岸车辆厂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7-9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严国汉,被告严国汉购房后,拥有完全产权,可以继承。被告严国汉付清购房款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2000年12月21日,被告严国汉交纳第二笔购房款2,329元换取金额为6,125元的收款凭证。后被告江岸车辆厂统计房改房发证情况,被告严国汉所在的钢二车间没有因为家庭纠纷暂不发证,钢二车间人员的房改房证件全部发放完毕。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严国汉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7号5-9室。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岸字第2002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岸国用(改2003)第5507号。被告严国汉自1994年12月至2008年10月一直在每月的工资中扣减电费。现原告林晓正认为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私下签订《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严国汉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7-9号房屋;3、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晓正与被告江岸车辆厂签订的《江岸车辆厂自住旧住宅出售与购买协议书》、被告严国汉与被告江岸车辆厂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及2000年两份收款凭证、第三批发证统计表、岸国用(改2003)第5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房权证岸字第20020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晓正与被告严国汉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原告林晓正原系被告江岸车辆厂落车车间员工,被告严国汉系被告江岸车辆厂钢二车间员工。原告林晓正与被告江岸车辆厂签订《江岸车辆厂自住旧住宅出售与购买协议书》及被告严国汉与被告江岸车辆厂签订《协议书》,均是被告江岸车辆厂对单位员工的福利分房,不同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诉争房屋在分配时是按照具体的分房政策和职工个人标准来确定位置、面积等因素,诉争房屋的出售也是福利分配住房的一个环节,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及被告江岸车辆厂的相关规定,其体现的是一种落实国家房改政策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完全的民事行为。在这种住房供应体制下,被告江岸车辆厂与原告林晓正、被告严国汉是完全的行政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林晓正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江岸车辆厂与被告严国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严国汉腾退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晓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不予交纳。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林晓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