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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海棠汇餐饮有限公司与马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19号原告北京海棠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史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北京海棠汇餐饮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马伟,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棠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汇公司)与被告马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海棠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马伟委托代理人雷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棠汇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不当的仲裁申请,原告基于被告在我单位的承包事实向仲裁庭提出了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明进行答辩,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对事实没有审查清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基于以下理由向贵院起诉:1、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审查清楚,对于被告已经将承包费全部领走的事实并没有审查。2、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程序明显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仲裁委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供相关材料,并且需经法院,仲裁委同意。但本案中程序上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申请,而且仲裁委依职权对鉴定内容进行判定,是明显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仲裁委完全越权处理。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27.59元。被告马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马伟主张2011年9月9日入职海棠汇公司,担任厨师长,月工资12000元,于2012年6月4日离职,工资已结清,并提交工服照片、工牌、马伟记录的2012年1月、4月、5月考勤表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没有海棠汇公司信息的2012年5月份工资条、名片照片、健康证照片等加以证明。海棠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马伟与其是承包关系,并提交后厨承包协议复印件、领取承包费的收据、照片、出租方的证明、考勤表、郝立军及张德顺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海棠汇公司主张因北京“7·21”大水,将其文件资料浸泡或冲走,上述照片显示日期是2012年7月22日,上述出租方北京黄辛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后厨承包协议复印件显示:史翠红和马伟于2011年8月9日签字约定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史翠红拟将海棠会所(暂定)后厨管理和出品等工作承包给马伟,后厨用工由马伟自行决定招用,所有用工人员的考勤及报酬发放由马伟自行决定。领取承包费收据显示:12.5.29.承包费已全清.不欠.领钱人签字:马伟。马伟除认可领取承包费收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外,对海棠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马伟主张领取承包费收据上除本人签字外的其他文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签字时也没有收据上显示的内容,马伟认为该收据是从别的签字上裁剪下的小条。再查,海棠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是史翠红,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马伟于2012年6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棠汇公司:1、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08000元及赔偿金2700元;2、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49770元;3、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72元;4、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2751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6、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高温补贴9000元;7、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4977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9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棠汇公司支付马伟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27.59元;2、驳回马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后厨承包协议复印件、领取承包费的收据、营业执照副本、京丰劳仲字(2012)第197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伟主张2011年9月9日入职海棠汇公司,而此时海棠汇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本院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马伟认可领取承包费收据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对领取承包费收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马伟的主张难以采信。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马伟虽主张与海棠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服照片、工牌、围裙、名片照片、健康证照片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提交的考勤表和出库单均系复印件,工资条没有海棠汇公司的任何信息,海棠汇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相反,海棠汇公司提交的后厨承包协议复印件、领取承包费的收据、出租方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马伟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海棠汇公司与马伟系承包关系,故本院对海棠汇公司要求不支付马伟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2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棠汇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马伟二○一一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九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