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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运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62号原告王运杰,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杰的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杰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就粤C×××××号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3年8月3日8时00分,司机张中海驾驶粤C×××××号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小榄向珠海方向行驶至G105线2640KM沙朗立交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粤C×××××号车辆与护栏及路灯杆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中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拯救、评估及维修,原告车辆损失为52723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及相关财产管理单位。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被告的无理拒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运杰支付保险赔偿金52723元(其中车辆损失48070元、评估费2213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拖车费)500元、保管及清理费54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运杰身份证及行驶证、张中海驾驶证,用以证明王运杰对粤C×××××号车辆享有所有权,车辆具备合法的上路行驶资质,司机张中海具备驾驶资格;2、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车损照片,用以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公路设施及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4、评估机构营业执照、执业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即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5、损坏公路赔偿费、修理费、拯救费、保管费、评估费、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计52723元经济损失(其中公路损坏赔偿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48070元、评估费2213元、拯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及清理费5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其不应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1200元的公路损失费。二、关于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结论书第一页列明的换件项目2“驾驶楼右侧沙板(后)1550元”和第二页第18项列明的“车辆前轮胎(2300元)”,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未对其折旧;2、换件项目中的右后轮胎(2300元)、空气格总成565元、空气格支架620元、方向机油2405元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对车辆定损,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中列明的很多换件项目实际上并未更换。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有多项不合理维修换件项目,且原告没有将修理后车辆进行新旧对比。因此,被告仅同意按照被告定损的损失价格13390元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中列明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理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者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应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损失客观真实,原告也应将车辆经修理后更换下来的旧件交由被告收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王运杰为其所有的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0元,保单中载明:粤C×××××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0时至2014年7月26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王运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负责任赔偿:碰撞、倾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3年8月3日8时0分,张中海驾驶粤C×××××号车辆沿105国道由中山小榄向珠海方向行驶至G105线2640KM沙朗立交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与护栏及路灯杆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处理认定:张中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确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程度,将该车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珠损鉴第3303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下称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核定粤C×××××号车辆损失为48070元(其中修理费为15150元、更换配件的费用为3292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213元评估费。原告为修复车辆,将粤C×××××号车辆交由珠海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向该公司支付了48070元修理费。因本案保险事故,原告向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拯救费500元(该费用为涉案车辆从事发地拖往至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拖车费200元(该费用为涉案车辆从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拖往至修理厂的费用)、保管费240元、清理费300元。本案事故还造成路灯损坏,原告因此向中山市公路局支付了1200元赔偿费。另查明,维修粤C×××××号车辆所更换下来的旧件,现已不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粤C×××××号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为确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价格,委托具有质资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出车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将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修复所支付的修车费,属于因本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且修车费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赔付限额,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上述被告应赔付的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第“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拖车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对粤C×××××号车辆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粤C×××××号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后,因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车费损失,可因被告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得以完全弥补,被告若向原告全额支付修车费用,原告应将从粤C×××××号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汽车旧件交由被告收回,否则原告将因涉案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进而违反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赔偿原则。然而,从粤C×××××号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旧件,现已不复存在,使被告无法将其收回,其原因在于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因而存在过错。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车辆换件费用,本院酌情对其扣减30%。综述,被告最终需向原告支付的修车费(含修理费和更换配件的费用)为38194元(32920×70%+15150=381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支付其垫付的12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即被告赔偿。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的12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的赔偿付限额,根据前述约定,属于由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限额。然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为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商业保险单虽然标注有“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太平洋保险AGUZUHOCTP13B014485K”和“交强险保单号AGUZUHOCTP13B014485K”字样,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运杰支付保险赔偿金38194元、评估费2213元、拖车费200元、拯救费500元、保管理费240元、清理费300元,共计416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21元,由原告王运杰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