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吕明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32号原告吕明,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闽C0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9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3年7月14日,吕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082**号车在晋江双龙路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理赔查勘人员到现场,但拒绝进行车辆损失确认。为避免车辆损失认定争议,原告没有对车辆拆解修复,直至2013年7月24日,经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仍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定损,也不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车辆闽C082**已修复完毕,实际产生修理费用262827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282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发动机没有受到外物碰撞,根据鉴定,存在发动机因进水原因导致损害的机率,该损害原因并非保单中列明的保险事故原因,所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发动机只有部分部件损坏,可以相应修复,但原告却以更换形式主张损失,缺乏合理性,不应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082**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给原告。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闽C082**号车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9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3、发给被告的函、快件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发函催促,被告仍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定损,也不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4、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以此证明闽C082**号车的损失情况;维修费用为262827元;5、内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无法证明是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的,所以即使被告未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保单正本原件为原告持有,可以证明被告有送达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通知定损等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维修清单,这些项目都是以更换的方式进行维修,但实际上其中的部分配件并没有损坏,原告的维修价格缺乏合理性和客观性。其提供以下证据:1、吕某报案录音通话记录光盘,以此证明保障车辆涉水行驶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录音,报案时有经过水坑,水坑里有石头,所以车辆损坏跟撞击有关系;证据2的投保单的签名经过鉴定不是原告所签,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到保险条款,并且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三)写明,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条款没有明确说明是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因此该条款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吕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人声明栏“吕明”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中吕明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原告对该份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其认为即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申请对闽C082**号小型轿车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闽C082**号牌小型轿车的发动车,系于正常运转工作状态下意外受浸乾入水份,导致发生做动旋转机件损坏机械故障。原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因为该鉴定报告损坏原因分析与结论相互矛盾,在第3页第4点当中的发动机损坏原因分析当中写明,查明发动机损坏的客观条件已不复存在,发动机客观原因的直接致损关系判断的对应事务亦已消失,但是鉴定意见却认为是正常运转工作状态下以外受浸进入水份,导致发生做动旋转机件损坏机械故障。并且该结论也不能证明本案的损坏全部是因为浸进入水份造成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从分析意见来看,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动机没有受到刚性异物撞击,表明没有受到碰撞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沈吕明”签字不是吕明本人书写,故被告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未对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之事实清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合法、正当的权利要求,同时,保险人应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与免除事项的竞合,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并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以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减少纷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约定的“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与“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范围”存在责任承担的竞合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吕涛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雨量以及路面积水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之约定,也不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理原告有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对被保险车辆应有之安保义务,故吕涛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原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在事故中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在适用上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对此应对该竞合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被告未对该两种情形作出明确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被告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有原则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就车牌为闽C082**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并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7月14日,吕涛驾驶闽C082**号轿车在晋江市双龙路因在暴雨中涉水行驶致发动机受损,后送至中鑫之宝泉州奔驰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62827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2827元。另查明,涉案保险车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该银行表示,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故无需再追加银行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履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在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暴雨,被告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明保险金262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2元,鉴定费10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