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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被告玩耍中,被告用弹弓将原告左眼打伤。当晚,在被告祖母的陪同下,原告家属将原告先后送往多家医院进行检查。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为: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扩瞳症,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11413元。原告前后在多家医院检查共计15次,各项检查费用、食宿费、交通费共计5887元。因原告年龄尚小,遵医嘱,原告于成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家支付过原告两次治疗费共计3000元、一次交通费,剩余费用,经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家调解,被告家一直未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600元;2、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配镜费等共计25753.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17时左右在家附近玩耍时,被告用弹弓打伤了原告的左眼。当晚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父亲王某乙的陪同并承担路费的情况下,由父母带至户县北关医院进行检查,因北关医院无人又转至森工医院,森工医院检查后建议将原告转至西安进行医治,王某乙及原告父母又立即将原告带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原告陆续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3次检查,花去医疗费。2013年5月14日原告至西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扩瞳症,住院5天后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共同生活半年后依法登记结婚,说明相互间已有了较深的了解,愿意携手走入婚姻的殿堂,承担起对彼此、对子女、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八年,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婆媳之间偶因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在建房时被告雒民保、刘桥叶前去阻挡,双方发生口角,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王彩云额部打伤流血,王彩云先被送往周至县楼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待查),花去医疗费207元,并建议转院治疗。同日18时左右,原告被转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额部)2、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右上腹部),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元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38元,事发当天原告家人向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报警,楼观派出所与王彩云、雒民保、及相关在场人分别作了谈话笔录。该案经楼观派出所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3033.50元、误工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楼观镇卫生院门诊病例、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的处理彼此纠纷,导致发生打架。被告刘桥叶、雒民保致原告王彩云头皮裂伤、右胸部、右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33.50元,被告刘桥叶、雒民保应予以赔偿,原告王彩云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判处,原告王彩云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3.50元、误工费450元(9天×50元/天)、陪侍费450元(1人×9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1人×9天×20元/天),以上共计41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桥叶、雒民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云人民币4113.50元,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桥叶、雒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