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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法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召杰等确认调解协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郭召杰,宁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邯县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召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召杰。被执行人:宁丽英。关于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郭召杰、宁丽英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县调确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郭召杰、宁丽英逾期未履行(2013)邯县调确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位于××××××××××××,×××北侧,××××东侧的一宗土地面积30302.33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之上的全部建筑物(包括办公楼、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和郭召杰、宁丽英(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五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二、被执行人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郭召杰、宁丽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郭召杰、宁丽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