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中专文化。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2年8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天。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在顺华鸭馆宵夜的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因消费结账打折的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结账离开后不久开车经过顺华鸭馆时,被害人陈某甲等人下车打砸顺华鸭馆的碗筷、桌子等,同时用凳子殴打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随后到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智勇。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了赔偿调解书,赔偿了损失35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陈智勇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25日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了赔偿调解书,赔偿了损失35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甲,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