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钱文聪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聪,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字(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2时20分,被告人钱文聪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S096**从云县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楚雄市锦秀山庄车辆例保检测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次日,被告人钱文聪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2砣,经称量净重260克,毒品含量为65.6%。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被告人钱文聪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文聪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钱文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钱文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20分,被告人钱文聪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S096**从云县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楚雄市锦秀山庄车辆例保检测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次日,被告人钱文聪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2砣,经称量净重26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22时20分,禄丰县公安局在安楚高速公路楚雄市锦秀山庄车辆例保检测站,对一辆云县开往昆明的大巴车(车牌号云S096**)进行检查,在大巴车靠后上床位上,查获四名涉嫌体内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钱文聪等四人的事实。2、排毒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钱文聪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2砣,经称量净重260克,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3、证人余某某(云S096**大巴车驾驶员)证言,证实其所驾驶的云S096**大巴车从云县开往昆明,途经安楚高速公路楚雄市锦秀山庄车辆例保检测站,遇民警检查,当场抓获其车上钱文聪等四人的事实。4、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钱某某证言,证实三人与被告人钱文聪一起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人雇佣将毒品海洛因吞入体内,并乘坐云S096**大巴车返回昆明,途经楚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车票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钱文聪等四人买了从云县到昆明的客车及保险的事实。6、被告人钱文聪对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人雇佣将毒品海洛因吞入体内,买了从云县到昆明的车票及保险并乘坐云S096**大巴车返回昆明,途经楚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文聪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钱文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聪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文聪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文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文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文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60克、随案移送的天时达牌T9988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