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小民与邱敦山、贾海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民,邱敦山,贾海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小民。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敦山。被告:贾海生。原告王小民与被告邱敦山、被告贾海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民诉称:2011年7月,被告开始委托原告作为经济顾问,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龙泰尚丰园小区工程项目》相关手续,还委托办理黑龙江省同江市商业广场开发业务。受委托后,原告先后给被告垫付车票等费用共计107949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费107949元。案经送达,被告邱敦山、被告贾海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贾海生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今承诺王小民在拿到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开工证前的费用,由贾海生和王小民双方承担。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海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贾海生聘请原告为公司经济顾问,聘期三年,原告要按合法合理要求工作。原告协助被告贾海生解决工程中遇到的相关难题,并提供切实相关的公共关系,以提升公司公众实力;原告在完成被告贾海生交办的合法的工作任务后,被告贾海生应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中免费赠四套住房给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小民(注:每套住房面积126平方米,楼房位置合适)。被告聘原告年薪100万人民币(壹佰万人民币)(备注:原告完成被告贾海生交办的工作后方可执行);被告贾海生应适当解决原告为被告贾海生工作服务的相关费用。备注:被告贾海生交与原告办理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开工手续,期限为200天,本合同以原告王小民拿到开工为准。原告主张,被告邱敦山与被告贾海生系合伙委托其办理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黑龙江省同江市商业广场开发业务,并提供被告邱敦山于2012年12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证明内容:兹证明本人通过王小民先生介绍认识贾海生,本人和于世广先生于2011年6月至2012年期间帮助贾海生处理贾海生昌平小营所发生的事务,贾海生未付一点报酬。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贾海生的委托后,为办理受托事宜,为两被告垫付如下款项:2011年6月5日为被告贾海生购买蛋壳陶杯、黑陶罐各一个支出8200元、2011年8月15日为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二人购买绿茶150盒支出90000元、2011年9月16日为被告邱郭山购买海产品支出1200元、2011年9月6日为被告邱敦山购买绿茶10盒支出13000元、2011年7月10日为被告贾海生购买绿茶50盒支出65000元、2011年8月17日为被告邱敦山购买绿茶20盒支出26000元、原告与被告邱敦山支出交通费2349元。原告认为,实际支出20余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7949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2011年8月23日北京至哈尔滨火车票、哈尔滨至北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客户名称标有贾海生并加盖日照广云龙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客户名称为贾海生、邱敦山并加盖有日照市东港区泰源茶行财务专用章(该茶行总经理系原告之妻尚肖)的收据一张、客户名称邱敦山并加盖有日照市岚山区岚润水产行一张、户名为邱敦山(于世广)或同江并加盖日照市东港区泰源茶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张、交款人为贾海生并加盖有日照市东港区泰源茶行财务专用章一张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杨淑波书写的证明两份、原告王小民与被告邱敦山合影照片证实其为办理受托事务为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垫付费用的主张。被告杨淑波于2013年3月9日书写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前年秋天,邱敦山以王小民的名义几次打电话,以贾海生办理工程为由需要黑陶、茶叶、海产品等礼品(以凭证为准),事后王小民已付此款;杨淑波于2013年6月4日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9月份,邱敦山称是王小民安排其为贾海生办理工程打电话让王小民的同学杨淑波从日照海鲜市场购买海产品壹份2200元;2013年6月4日上午10点,其与王小民、吕叔尖拜访邱敦山,邱敦山说,贾海生前些日子晚上8点带三个社会人员从北京到日照找到邱敦山,让邱敦山做一份证明内容,“邱敦山看到王小民从贾海生手里拿到15万元现金的证明”贾海生承诺事后给邱敦山2万元的现金感谢费。被邱敦山警告贾海生不要诬陷王小民。同时查明:原告所称为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办理受托事务购买物品皆是通过快递公司直接寄给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客户名称均是原告方填写,收据或支出单据、车票均未有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签字。原告认可未完成被告贾海生委托办理事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协议书、落款处为邱敦山书写证明复印件、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据、收款收据、落款处为杨淑波书写书面证明两份、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民接受被告贾海生委托办理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二期回迁房工程开工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小民主张其交通费及购买物品是否系为受托事务支出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交通费及购买物品票据均未有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签字。尤其是原告主张的受托费用支出仅购买茶叶支出费用就达194000元,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由原告之妻所在单位茶行开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茶叶的用途,交付予何人亦不能证明,即不能证明所购茶叶用于执行受托事务而交付被告或他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缺乏关联性,达不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机票、购买蛋壳陶杯、黑陶罐与购买海产品支出的费用与其主张的执行受托事务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案外人杨淑波的书面证明问题,从杨淑波证明内容看,杨淑波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故杨淑波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做证,杨淑波未出庭做证,故杨淑波书面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供被告邱敦山书写的证明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从该证明内容亦不能认定两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两被告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购买物品票与其提供的杨淑波的书面证明、邱敦山的书面证明及购买物品的收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系接受被告贾海生委托后为办理受托事务的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海生、被告邱敦山支付垫付款107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小民要求被告贾海生支付垫付款10794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小民要求被告邱敦山支付垫付款1079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王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