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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252号院。法定代表人郑俊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弘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吉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5时许,原告方司机郭宪法驾驶豫EBC9**/豫EG5**挂号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800m处时,与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将隔离墩撞到对面车道内,致由西向东闰聚才驾驶的鲁RC88**/鲁RJl55挂号车与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出路外、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咸阳市交警支队认定郭宪法负主要责任,闫聚才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鉴定车损共计为19030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装车费48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32050元,共计277955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277955元的70%,2011年8月3日龙安区法院做出(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192968.5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1年1O月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向山东省东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RC88**/鲁RJl55挂号车司机、车主及其参保的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30%即84986.5元。东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宪法驾驶的车辆与闫聚才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也没有紧急避险的情节存在,郭宪法驾驶的车辆撞到隔离墩并驶出公路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路产损坏与闫聚才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被告责任大小的依据,据此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81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为两起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人员受伤、路产损坏赔偿等费用均与对方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有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约70%的赔偿,计192968.5元,下余的30%赔偿款84986.5元被告也应承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49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已由龙安区法院审理过,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5时许,原告司机郭宪法驾驶豫E·BC9**/豫E·G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9㎞+800m处时,与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将隔离墩撞到对面车道内,致由西向东闫聚才驾驶的鲁R·C88**/鲁R·J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出路外,闫聚才及鲁R·C88**/鲁R·J1**挂号车上乘坐人于新波、刘金生受伤,郭宪法及豫E·BC9**/豫E·G5**挂号车上乘坐人李用兵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0)第B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宪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聚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4日,陕西省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E·BC9**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67585元,豫E·G5**挂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72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76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武功县汽车维修中心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等共计48000元。12月22日,原告向陕西公路高速路政一支队交纳路产损坏赔偿款32050元。原告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E·BC9**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0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E·G5**挂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8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车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另查明,原告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部分198568.5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190305元、车损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等48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32050元共计277955元,本院2011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中弘公司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路产损坏赔偿共计192968.5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2013年向山东省东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R·C88**/鲁R·J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闫聚才、挂靠单位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及该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其30%的损失即84986.5元。山东省东明县法院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隔离墩发生碰撞,驶出公路侧翻,未与鲁R·C88**/鲁R·J1**挂号车发生直接碰触,也无紧急避险的情节为由,认为原告车辆损毁及车上人员受伤与闫聚才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闫聚才、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咸公交高认字(2010)第B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3份、咸秦价鉴字(2010)192、193号鉴定结论书2份、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交款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1份、(2011)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3月31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70%部分198568.5元。本院已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路产损坏赔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92968.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本次事故各项经济损失的另外30%部分84986.5元,与上一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隔离墩发生碰撞,驶出公路侧翻,造成车辆损毁及车上人员受伤,并未与鲁R·C88**/鲁R·J1**挂号车发生直接碰触,也无紧急避险的情节,虽然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原告来说,其车辆损毁及车上人员受伤与对方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本车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参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的70%192968.5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77955元,不超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4986.5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部分,2013年又向山东省东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30%的损失,因该院驳回其诉请,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直在主张剩余30%的损失部分,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4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