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丁俊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丁俊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法定代表人罗兴明,系该厂厂长。企业住所地: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75444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俊文,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以下简称石粉厂)与被上诉人丁俊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粉厂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黔金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丁俊文具备爆破资质,2012年5月4日我厂与其签订了《一明石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其承包我厂的石料开采工程,总包工程价款为150,000.00元,由我厂每月支付20,000.00元给被告方,余款待工程完工后10内一次性给付,超期按所余款的15%的违约金支付给被告;除因政策因素外,被告丁俊文须保证我厂每天的生产销售用料,若耽误我厂生产销售,按每天1,500.00元支付我厂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丁俊文的工人必须参保,参保金由我方支付,丁俊文应当积极递交参保所需资料,不愿参保的,责任由被告丁俊文承担;因施工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保险理赔由被告丁俊文负责。合同签订后,我厂先后共向被告丁俊文支付了工程款75,000.00元,被告丁俊文组织施工,但其一直不递交工人参保所需资料给我厂,在我厂多次催促后仍不予配合。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丁俊文招聘的工人杨某、朱永方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朱永方重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员伤亡事故。该事故引起了政府、安监等相关部门的重视,金沙县安监局于事故次日对我厂采取了停止生产处理的强制措施。朱永方受伤后,被告丁俊文只为其支付了1,000.00元治疗费,其余治疗费24,243.00元均系我厂垫付。对死者杨某的善后事宜,我厂及被告丁俊文、死者家属在西洛乡政府、西洛乡安监站等单位的组织协调下,与死者杨某的家属达成了一份《杨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我厂为被告丁俊文一次性垫付杨某的赔偿金共577,200.00元(该款已支付)。我厂、死者家属及调解人员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告丁俊文未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2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我厂得以恢复生产。此次事故共造成我厂停产41天。事后,被告丁俊文既不支付我厂为其垫付的朱永方的医疗费及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也不继续履行我们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按被告丁俊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其应返还我厂的工程款20,0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俊文支付我厂为其垫付的伤者及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601,443.00元;赔偿我厂因其行为导致停产41天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天×41天=61,500.00元;返还我厂承包金(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2,943.00元,并判决被告丁俊文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查明:被告丁俊文具备爆破资质,与原告石粉厂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一明石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丁俊文承包原告石粉厂的石料开采工程,工程价款150,000.00元,原告石粉厂按每月20,000.00元分期支付;除因政策因素外,被告丁俊文须保证原告石粉厂每天的生产销售用料,若耽误原告石粉厂生产销售,其应按每天1,500.00元支付该厂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丁俊文的工人必须参保,参保金由原告石粉厂支付,丁俊文应当积极递交参保所需资料,不愿参保的,责任由被告丁俊文承担;因施工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保险理赔由被告丁俊文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丁俊文自行组织施工(炮工作业),其组织的工人均不具备爆破资质,亦未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0日,炮工杨某、朱永方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朱永方重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金沙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事故次日对原告石粉厂采取了停止生产处理的强制措施。朱永方受伤后,被告丁俊文为其支付了1,000.00元治疗费,其余治疗费24,243.00元均系原告石粉厂支付。2012年10月17日,在西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原告石粉厂与死者杨某的家属达成了一份《杨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石粉厂为被告丁俊文一次性垫付杨某的赔偿金共577,200.00元(该款已支付)。2012年11月2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石粉厂得以恢复生产,此次事故共造成该厂停产4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俊文停止了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原告石粉厂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原审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石粉厂要求被告丁俊文返还其向伤者朱永方及死者杨某家属垫付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01,443.00元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石粉厂通过与被告丁俊文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业务中的“爆破作业”部分发包给被告丁俊文,由被告丁俊文自行组织施工,被告丁俊文需保障原告石粉厂的日常生产销售用料,原告石粉厂按月支付“承包金”,双方所签订的以上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丁俊文组织施工的工人虽未与原告石粉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在原告石粉厂担任爆破等工作,所提供的劳务是原告石粉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通过被告丁俊文间接接受原告石粉厂的管理,应认定被告丁俊文组织的工人与原告石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原告石粉厂应为被告丁俊文组织施工的工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双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造成对方(包含对方施工人员)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由对方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丁俊文的工人必须参保,参保金由原告石粉厂支付,丁俊文应当积极递交参保所需资料,不愿参保的,责任由被告丁俊文承担;因施工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保险理赔由被告丁俊文负责”,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合同第五条应为无效条款。另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承包合同其余部分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死者杨某与上周朱永方均系被告丁俊文自行招聘的工人,如前所述,该两名工人与原告石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石粉厂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丁俊文未提交工人参保资料并不能免除原告石粉厂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石粉厂应自行承担杨某与朱永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石粉厂关于要求被告丁俊文返还其向伤者朱永方及死者杨某家属垫付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01,443.00元的请求亦不合法。二、原告石粉厂关于要求被告丁俊文承担其停产损失61,500.00元及返还其20,000.00元承包费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除因政策因素外,被告丁俊文须保证原告石粉厂每天的生产销售用料,若耽误原告石粉厂生产销售,其应按每天1,500.00元支付该厂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一明石粉厂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41天,该停产并非被告丁俊文过错导致,故原告一明石粉厂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丁俊文承担,原告石粉厂关于要求被告丁俊文承担其停产损失61,500.00元的请求不合法。对原告石粉厂要求被告丁俊文返还其20,000.00元承包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一明石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书》部分合法有效;原告石粉厂的诉讼请求均不合法,应予驳回。对被告丁俊文关于杨某与朱永方系原告一明石粉厂工人,且其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原告一明石粉厂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丁俊文认为其与原告一明石粉厂亦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丁俊文未与与原告石粉厂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之被告丁俊文与被告石粉厂之间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双方关系的改变,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丁俊文认为其与原告石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00元,由原告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负担。石粉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即承揽人应独自承担以下意外风险责任:(1)因意外事故使工作失败,不能交付工作成果,无权收取酬金的风险责任;(2)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须独自承担责任。(3)因意外事故使自己提供的原材料、半成品毁损灭失的,为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未交付前已完成的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独自承担损失,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指挥从属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丁俊文与死者杨某、伤者朱永方之间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死者杨某、伤者朱永方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工,从而将应由承揽人丁俊文负责为二人办理工伤保险和承担赔偿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停产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二人的伤亡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答辩人及其爆破组的工作人员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伤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涉案事故发生系上诉人未尽安全保护及监管职责,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为上诉人停产损失负责。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的承包金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明石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性质及效力;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医疗费死伤赔偿款及上诉人的停产损失、承包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明石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性质及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明石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书》,从内容上,属于上诉人将其内部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的经济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丁俊文的工人必须参保,参保金由原告石粉厂支付,丁俊文应当积极递交参保所需资料,不愿参保的,责任由被告丁俊文承担;因施工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保险理赔由被告丁俊文负责”,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意在通过该协议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该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以经济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用工责任之违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用工责任非法目的的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医疗费死伤赔偿款及上诉人的停产损失、承包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雇佣人员因公产生的意外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对其雇佣的人员意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鉴于涉案合同为无效的经济承包合同,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停产费用,鉴于上诉人的停产损失源于上诉人工厂的安全生产事故,该停产并非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故该项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的2万元承包金,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