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林洪、董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林洪,董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女,该联社城北信用社资料审查员。被告谭林洪。被告董小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谭林洪、董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林洪、董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谭林洪于2005年12月24日以种植香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董小连于2005年12月24日同意为被告谭林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贷款保证书》各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也只还至2006年4月2日,原告信贷员对其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2009年6月5日,原告根据湛银(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成立为一级法人,城北信用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该笔借款债权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林洪偿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6397.52元(利息从2006年4月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罚息计至还清之日止);判令确认担保人董小连对被告谭林洪债务担保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谭林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林洪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林洪向城北信用社借款及董小连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谭林洪主张权利的事实;5、《贷款利息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17000元从2006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所欠利息。被告谭林洪、董小连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谭林洪以种植香蕉缺乏资金为由,作为借款人,被告董小连为保证人与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借17000元给借款人(被告谭林洪)搞种植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按季收息,到期还本,被告董小连为保证人立下《担保贷款保证书》,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4日依约贷款17000元给被告谭林洪,被告谭林洪同时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林洪只给原告付利息至2006年4月2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元及从2006年4月2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于2013年11月1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成立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分支机构,该笔贷款债权已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本院认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原为“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并有贷款资质,故被告谭林洪与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7000元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谭林洪清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董小连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谭林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董小连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董小连对被告谭林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林洪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17000元及从2006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小连对被告谭林洪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谭林洪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径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