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苏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苏为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陈爱华。被告:苏为煌。原告陈爱华诉被告苏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苏为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2年4月止,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为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为煌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为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苏为煌向原告陈爱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苏为煌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苏为煌以月利率1%支付了自出借之日起四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后以月利率1.5%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为煌向原告陈爱华借款30000元,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利息共计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48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苏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为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华借款25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苏为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5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