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发,赖土金,张永达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龙舞××荔枝××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土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龙舞××荔枝××村××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龙舞××荔枝××村××号。委托代理人莫若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江××队××号。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张永达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永发及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的委托代理人潘传业,上诉人张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属相邻同姓同辈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楼房走廊窗口下,并将摩托车的尾搭用布带绑扎住窗口的铁柱,同时摩托车底下放置有一堆莪术(一种药材)。2013年2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的女儿张子欣(2009年6月15日出生)到被告家楼房走廊的窗口下玩耍,当天中午1时左右,张瑞兴(张子欣的祖父)去寻找张子欣时,发觉张子欣被被告放在楼房走廊窗口下的摩托车跌倒压着其胸部,张瑞兴就高声叫来张永发、张燕强把摩托车扶起来,并立即把张子欣送到武利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13时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报案,武利派出所派民警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到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并调查询问了张永发、赖土金、张永达、莫秀英,2013年2月19日、22日又分别调查询问了XX、张燕强与张瑞兴,被调查人的询问均已记录在案,但当时没有对张子欣的尸体进行尸检,也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查处。原告曾请求司法所及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遂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综观本案,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其一,本案受害人张子欣死亡的原因是什么?被告的摩托车在放在自己家楼房的走廊上,走廊东边尽头是用砖块堆积起来封闭的,只有水沟的一面(南面)是可以通行,该摩托车的尾搭用一条布带拉住窗口的铁柱,受害人张子欣进入走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摩托车发生跌倒而压着其胸部,后经张瑞兴发觉,张瑞兴就叫张永发、张燕强过来把该摩托车扶起来,并立即把张子欣送到武利卫生院抢救,但抢救无效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在现场拍的照片及询问张永发、赖土金、张瑞兴、张燕强、张永达、莫秀英、XX的询问笔录及武利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记录中可认定的事实。张子欣死亡后,由于没有经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对其的尸体进行鉴定而作出尸检报告,因此现无法确认张子欣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二,本案被告的摩托车跌落与受害人张子欣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摩托车放于其楼房的走廊窗口下,并将摩托车的尾搭用布带绑扎住窗口的铁柱,可以说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最终还是导致张子欣独自到被告家楼房走廊的窗口下玩耍时被摩托车跌倒压着胸部而受伤,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故被告的摩托车跌落与张子欣死亡之间应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子欣的监护人(即原告)未尽监护之责,放任年幼的张子欣到被告家楼房走廊窗口下放置摩托车的地方玩耍,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张子欣的监护人(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摩托车放于其楼房走廊的窗口下,不是放于公共场所,并将摩托车的尾搭用布带绑扎住窗口的铁柱,可以说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最终还是导致张子欣独自到被告家楼房走廊窗口下玩耍时被摩托车跌倒压着胸部而受伤,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由于被告已经尽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张子欣的死亡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而张子欣的监护人(即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放任张子欣到被告家楼房走廊的窗口下玩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纵观张子欣的监护人(即原告)在本案中过错大小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子欣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抢救费148元,合计人民币121844元。被告应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人民币12184.4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张永达应赔偿人民币12184.40元给原告张永发、赖土金。二、驳回原告张永发、赖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由原告原告张永发、赖土金负担1303.20元,被告张永达负担144.80元。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灵山县武利派出所于本案事件发生当天拍摄的8张照片,显示上诉人张永达所有的125C红色两轮摩托车并没有用布带绑住尾搭,而一审法院既采信上述照片为证,又认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楼梯走廊窗口下,并将其尾搭用布带绑住窗口铁柱”的事实,互相矛盾。上诉人所拍的照片与灵山县人民法院武利法庭于2013年7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的“该摩托现用一条浅绿色布带绑着窗口的铁柱”,均为诉讼发生后所拍的照片及勘查的现状,表明“现用一条浅绿色布带绑着窗口的铁柱”非事前所绑。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形成的时间进行分析,没有理清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所认定125C红色两轮摩托车用布带绑住尾搭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将摩托车放于其楼梯走廊的窗口下,不是放在公共场所,并将摩托车的尾搭用布带绑扎住窗口的铁柱,可以说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尽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如上所述,上诉人张永达将摩托车的尾搭用布带绑扎住窗口的铁柱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将摩托车放于其楼梯走廊的窗口下,不是放在公共场所”的事实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物件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张永达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上诉人张永达将摩托车的尾搭用布带绑扎住窗口的铁柱的行为是事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正好说明了上诉人张永达有安全防护的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分担混乱。本案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上诉人张永达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张永达承担50%的责任,是基于邻里、监护等方面的考虑,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但不应影响上诉人张永达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永达赔偿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各项经济损失6592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张永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摩托车置于自己门外侧窗边的台阶上,并用绳将尾搭绑扎于窗的铁柱,上诉人对摩托车的保管已尽到安全义务。受害人仅三岁的幼儿,根本没有能力推翻上诉人的摩托车,摩托车也不可能侧翻倒地。受害人在医院的检查中,无伤痕,死亡原因无证可查,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的摩托车致伤受害人而死亡没有事实及法定证据。二、一审判决采信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的口述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受害人张子欣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受害人张子欣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在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中,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表示,基于考虑与上诉人张永达是邻居及自己对受害人张子欣负有监护责任的问题,本案只要求上诉人张永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及上诉人张永达对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子欣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8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争议受害人张子欣的死亡原因是什么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子欣死亡当日,灵山县武利派出所分别对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受害人张子欣的爷爷张瑞兴,上诉人张永达进行问话,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与受害人张子欣的爷爷张瑞兴对受害人张子欣被摩托车压住胸部的事实陈述与上诉人张永发送受害人张子欣到灵山县武利卫生院抢救时向医生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而上诉人张永达在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在2013年2月16日中午住我家隔壁的一个小女孩被我摆放在屋门口旁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压伤……我发现之前摆放在门口旁边的摩托车向左侧倒在了一堆中草药上,我当时就去把摩托车扶了起来……”也印证了受害人张子欣被其摩托车压住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子欣被上诉人张永达摆放于屋窗口边的摩托车跌倒压住胸部的事实无误。受害人张子欣被摩托车压住后,上诉人张永发将其送往灵山县武利卫生院抢救时,灵山县武利卫生院在抢救受害人张子欣的门诊记录诊断受害人张子欣“心跳呼吸停止”。本院认为,一个仅三岁半的幼童被翻倒的摩托车重压住胸部足以给身体带来一定伤害,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受害人张子欣被摩托车翻倒压迫胸部而导致窒息死亡的可能。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张子欣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达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将摩托车搁置于距人行通道50公分的楼房窗口下,有预防摩托车翻倒而导致损害事件发生的义务,上诉人张永达虽已用布带将摩托车维系在窗口的铁柱上,但不足以起到稳固作用,保证摩托车不会翻倒。上诉人张永达主张其对摩托车已尽到安全保管义务,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张永达对于其所有的摩托车翻倒压住受害人张子欣的事实,应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方能免除法律责任,否则,上诉人张永达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张子欣是三岁半的幼童,其应得到父母的完全监护。作为受害人张子欣父母的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未尽监护义务,使受害人张子欣因脱离监护而遭受被摩托车倒压而产生损害结果,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张子欣被上诉人张永达所有的摩托车翻倒压住的损害事件,是由于上诉人张永达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安全保管义务及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未尽监护义务的混合过错所造成。另外,由于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在受害人张子欣死亡后,未对受害人张子欣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灭失,无法查明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本案责任认定失去重要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应承担关键证据灭失的相应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情,本案应减轻上诉人张永达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张永达承担30%的责任即36553.20元,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承担70%的责任即85290.8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张永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张永达赔偿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3655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负担1013.60元,由上诉人张永达负担4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张永发、赖土金负担1013.60元,由上诉人张永达负担434.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