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丁留军与朱玉魁朱英贵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留军,朱玉魁,朱英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丁留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玉魁,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英贵,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丁留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玉魁、朱英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魁、朱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留军诉称:被告朱玉魁于2013年5月17日借原告现金三万元,约定2013年6月17日归还,被告朱英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被告朱玉魁、朱英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英贵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朱玉魁没有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英贵找原告借钱,用于被告朱玉魁做工地生意,原告当时没有足够的钱,便找其朋友借了三万,并同被告朱英贵一起到朱玉魁家里,将此笔款项交给朱玉魁,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朱玉魁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因家中急需用钱,朱玉魁今借到丁留军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朱玉魁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签字即付。借款人:朱玉魁,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住址:清水湾南,连带责任担保人:朱英贵,2013年5月17日。”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未扣除利息,款项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愿放弃违约金。证人赵某出庭证明:我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被告朱玉魁与被告朱英贵系叔侄关系。被告朱英贵找原告说因为他三叔工地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原告拿了三万元交给朱英贵,朱玉魁就给原告打了借条,朱英贵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取钱、交付和打欠条的时候我都在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朱玉魁借款后也没有偿还过。被告朱玉魁、朱英贵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朱玉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足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朱英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英贵应承担3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留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朱英贵对上述借款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英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玉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玉魁、朱英贵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