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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妨害公务罪,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居振屿路夜市路口时与罗某发生刮擦后发生纠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ml,属于醉酒。(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7月23日晚上23时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桐屿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路桥区桐屿街道振屿路夜市有人发生纠纷。民警阮某接警后带领协警丁某、杨某乙、金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以手抓和拳打民警阮某,并用手箍住协警丁某的脖子等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杨某乙、金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张某、汪某、罗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警官证及协警工作证复印件、照片、指令出动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