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前,其即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后因被告怀孕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发火、摔东西,与其发生争吵,并曾打伤过其母亲。2012年8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被告承诺离婚,但随后被告反悔。其认为现在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李某乙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矛盾,其亦未打伤过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书是其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生活中存在矛盾,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亲戚朋友劝解,其撤回起诉。2013年4月30日,被告入院接受羊膜腔内依沙吖啶注射引产术、无痛清宫术终止妊娠。现原告因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另,目前原、被告尚居住在XXXX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的出院记录、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发生争吵是因在生活中没有处理好与家人的关系,缺乏沟通所致。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双方互相体谅,照顾、关爱彼此的家人,加强沟通与交流。现原、被告尚居住在家中,原告亦因怀孕于2013年4月30日做过终止妊娠手术,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协调好与家人的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