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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杨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杨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地址迁西县。投资人吴国全,该厂厂长。被告吴国全,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杨海生,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系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业主。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杨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投资人吴国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国全投资经营的迁西县钰鑫铁选厂于2010年10月28日从原告所属东荒峪信用社借款9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8日,执行月利率为9.26667‰,展期到期日2012年10月17日,展期后执行月利率11.083333‰,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利息242215.17元、罚息29869.57元。被告杨海生经营的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周转不开,暂时还不上。被告杨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迁西县钰鑫铁选厂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杨海���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迁西县钰鑫铁选厂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荒峪信用社与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吴国全)、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杨海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给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人民币980000元,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8.85‰,后展期至2012年10月17日,展期后月利率11.083333‰。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借款到期后,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利息242215.17元、罚息29869.5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国全作为独资企业迁西县钰鑫铁选厂投资人,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补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杨海生作为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铁选厂业主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242215.17元、罚息人民币29869.57元,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如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吴国全予以清偿。二、被告杨海生对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吴国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被告迁西县钰鑫铁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