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卫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现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范小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原审被告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璜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装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莲花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淮公司偿还周口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黄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周口银行申请追加黄淮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周口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军、赵军,黄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刘家志,莲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薛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装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装璜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在周口城市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至2005年1月29日,利息为月息7.5225‰。并约定由莲花集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装璜公司未依约归还。周口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8月10日在周口日报刊登催款通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2009年9月3日,周口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璜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黄淮公司于2004年12月成立。2005年5月8日,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1、莲花集团同意将拥有装璜公司的8325.05万元资产(国资局确认值,含土地345.97万元)转让给黄淮公司;2、黄淮公司同意承接莲花集团转让的8325.05万元资产,并承担装璜公司9994.26万元的债务(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332万元);3、扣除黄淮公司承担的债务,还有1362.32万元的债务,用莲花集团1227.08万元债权冲抵后,还有135.24万元的债务,莲花集团作投资亏损处理。4、黄淮公司负责将核销的三年以上债权、报废产成品和未计入评估的闲置设备2672.77万元的资产移交集团资产管理办公室;5、因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装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而未进入评估的债权债务由黄淮公司承担;6、莲花集团将资产转让给黄淮公司后,黄淮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发生的费用由黄淮公司承担。7、黄淮公司受让莲花集团资产后,按照公司的要求,设置合理的股本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规范运作……。2005年5月26日,经周口市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报告,该《资产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另根据2005年5月11日的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装璜公司改制的批复规定,资产评估、产权交易、外调等费用251100元由黄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3日在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又更名为周口银行。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周口银行行使。周口银行于2004年3月29日与装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周口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装璜公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装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责任。装璜公司虽然于2008年3月19日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不是注销,装璜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淮公司于2004年12月成立。2005年5月,黄淮公司从莲花集团买受了装璜公司的部分资产,承担了部分债务,其中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且根据2005年5月8日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二、三条以及2005年5月11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装璜公司改制的批复,黄淮公司从莲花集团承接了装璜公司8325.05万元的资产是支付了对价的,故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之间通过资产转让合同以承担债务为对价接收装璜公司的部分资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两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2005年5月8日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黄淮公司承担未评估部分的债务,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及公平原则。周口银行据此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装璜公司的原债权人如果认为上述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周口银行未通过撤销权诉讼直接要求买受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其债权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口银行主张黄淮公司系装璜公司改制而成立,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但经审查,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改制情形,不予支持。莲花集团作为担保方,应依照其与周口银行所签订的合同对装璜公司所负本案全部债务,向周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莲花集团答辩称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装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周口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5225‰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莲花集团对装璜公司所负本案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周口银行对黄淮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装璜公司负担100000元,周口银行负担11800元。周口银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黄淮公司采购单为评估部分的债务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及公平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资产转让合同》是黄淮公司提供的,其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从未提出异议;其次,黄淮公司以承担装璜公司债务方式购买企业优质资产,根据法人财产原则,黄淮公司应当承担装璜公司的所有债务。况且,该《资产转让合同》也明确约定未评估部分的债务由黄淮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该《资产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效力从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显然不妥,有失公平。2、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装璜公司改制的批复》及《装璜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等证据,黄淮公司系装璜公司改制成立的公司,是通过承担装璜公司债务的方式得到企业的所有优质资产。装璜公司将其所有的优质资产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转让给黄淮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合法公告,也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装璜公司的行为使其财产与债务分离,实属恶意逃废债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黄淮公司应当在接收装璜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黄淮公司在接收装璜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装璜公司所负本案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淮公司辩称:1、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是《资产转让合同》的主体,该转让并不包括该笔债务。周口银行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装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而致使该笔债务没有进入评估。事实上,该笔债务的有关资料均在莲花集团手中。2、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是买卖法律关系,黄淮公司是以协议转让形式购买了莲花集团出卖的装璜公司的部分资产,并不是全部资产,黄淮公司买受的资产与承担的债务是等值的。黄淮公司成立在前,且成立时并没有吸收装璜公司的任何资产,不存在与装璜公司组建新公司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改制情形。3、莲花集团出卖装璜公司资产时,不仅保留了2672.77万元的资产,而且保留了1500万元的优质债权(莲花集团以装璜公司的名义在周口银行借款后,将该笔借款转到莲花集团,莲花集团又立即将该笔借款转给了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装璜公司具有清偿该笔债务的能力。装璜公司是执照被吊销而不是注销,其至今仍存在。莲花集团出卖装璜公司资产时是否公告与黄淮公司无关。综上,周口银行要求黄淮公司在接收装璜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口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莲花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装璜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淮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黄淮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注册资金600万元。其股东为:李书堂,出资额240万元;高迪,出资额90万元;孔祥民,出资额90万元,张新武,出资额90万元,庞现礼,出资额90万元。上述自然人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且经河南省项城市鑫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全部出资到位。2、装璜公司于2003年3月29日与周口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天,周口城市信用社将1500万元借款转入装璜公司账户,同日,装璜公司又将该1500万元转入莲花集团账户。3、装璜公司向周口城市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借据等手续均在莲花集团财务账中入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淮公司是在其与莲花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成立的,其是通过《资产转让合同》以承担债务为对价而取得的装璜公司的资产。虽然项城市人民政府批复的《装璜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中载明的新公司名称为黄淮公司,但装璜公司的改制形式及股权设置与黄淮公司的注册情况并不一致。装璜公司在黄淮公司并未持有股份,黄淮公司不属于装璜公司进行改制的产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之间通过资产转让合同以承担债务为对价接收装璜公司资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公司之间形成了资产买卖关系。装璜公司的原债权人如果认为上述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周口银行未通过撤销权诉讼而直接要求买受人黄淮公司与债务人装璜公司共同承担对其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周口银行对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因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装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而未进入评估的债权债务由黄淮公司承担”,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装璜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只能约束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的行为,且装璜公司也已将该1500万元的借款手续全部提交给莲花集团。因此,周口银行以此条约定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以纠正外,其他处理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金水莲花装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04年3月29日至2005年1月29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5225‰计算,200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