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妙连与郑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徐妙连。法定代理人:卢小蕴。委托代理人:胡兴饶。被告:郑振艳。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徐妙连与被告郑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妙连的法定代理人卢小蕴及委托代理人胡兴饶、被告郑振艳及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妙连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郑振艳驾驶的浙G×××××号车途径经济开发区堰头公路时与姚中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中德及电动车上的乘客徐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754号认定,郑振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妙连被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妙连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被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多次往返杭州医院与永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有三十多万,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妙连构成四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8%。原告认为,被告郑振艳系浙G×××××号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该事故的肇事人,而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系浙G×××××车的承保公司,所以两被告均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振艳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39268.56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的变化,确认赔偿总额为1070168.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武警杭州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3页、医疗发票1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5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徐妙连需转院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化去的鉴定费用。6、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亲属在杭州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用。(付款方是原告的儿子卢晋,根据发票管理规则,谁支付,开的就是谁的名字)。7、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子女在杭州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8、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时间。9、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68%。10、原告的监护人卢小蕴的户籍证明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情况。11、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堰头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堰头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妙连一直居住在望春东路85号301室及徐妙连在永康居住与卢小蕴共同生活,并照顾其小孩,上下学接送。12、房屋租赁协议3份、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徐妙连一直在永康城区居住并有相应收入及原告在乡下老家的房子根本无法居住的情况。被告郑振艳答辩称,一、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的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郑振艳的妻子对原告护理了11个月,应当相应扣除;营养费用过高,应按43.5元/天计算。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可能恢复情况,先按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二、事故发生后,郑振艳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郑振艳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属实,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预赔款总计5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40000元。二、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对郑振艳妻子护理的,应当相应扣除护理费,另外的护理费应先计算5年为宜,营养时间偏长,认可60天,且应按65.25元/天计算。住宿费,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开票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有部分时间有重复,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按原告住院天数且其提供的票据计算,以20元/天为限。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并向本院提交:门诊发票2张、住院发票1张(54238.44元)、出院记录1张,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0元,超过50000元的部分系被告郑振艳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郑振艳认为已报销的应予扣除,经本庭审核(扣除已报销金额),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化去医疗费为304494.98元。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且应扣除被告郑振艳妻护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振艳妻护理原告的费用按赔付标准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按100元/天的30%计30元/天计算。原告徐妙连住院259天,护理费为259天×100元/天=25900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365天×20年×100元/天×30%=219000元,二项共计2449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郑振艳的老婆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护理至2013年2月1日回去。一个月左右,回来护理至9月底”。本庭确认,被告郑振艳的老婆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3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3500元,出院后护理了150天,按30元/天计4500元,被告郑振艳妻对原告徐妙连护理费折为人民币为18000元。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住宿费过高,且付款人是卢晋,住宿费又有重复。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徐妙连到杭州治疗,家属不能在病房陪护,所以有住宿费。至于被告认为重复的是2012年5月30日的发票,因原告方5月29日到杭州,时间紧,住的宾馆房费较贵,5月30日后又重新找了便宜一点宾馆,第一晚的房费是5月30日开具,实际上没有重复。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酌定住宿费为10000元。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时间计算,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12,两被告认为原告要证明其在永康城区居住,照顾女儿及其孩子的依据不足,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近几年在家务农,且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是原告户口所在地;证据11中望春东路85号301室不属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管辖;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与原告所在村委会、东城街道联合出具的证明,东城派出所只加盖公章,未有负责人及经办的人签名,形式要件欠缺。故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郑振艳和平安财险永康公司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原告确认已收到郑振艳支付的人民币75423.42元和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郑振艳驾驶浙G×××××号车沿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下余至堰头公路行驶,行经郑村路口地段时,与从道路左侧驾出并左转弯的姚中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中德及电动车上的乘客徐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754号事故认定,被告郑振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中德、徐妙连无责任。原告徐妙连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259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右侧眶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脑挫裂伤、左侧颅中窝骨折、头皮血肿、骨盆多发骨折(右髂骨翼、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梳骨折)、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共化去医疗费304494.98元。2013年3月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精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的智能损害(中度);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3月1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034-1、0034-2号鉴定意见,徐妙连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偏瘫及颅骨缺损后遗症,右侧第2-5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8%。营养期限建议为168天,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被告郑振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3年7月26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38、38A号鉴定意见,徐妙连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8%。徐妙连交通事故损伤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168天。另查明,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振艳已支付93423.42元(医疗费75423.42元和护理费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认定。原告徐妙连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妙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494.98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68%=197907.2元、护理费259天×100元+365天×20年×100元×30%=24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123天×40元=9000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营养费168天×65.25元=10962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819704.18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0元,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3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9704.18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郑振艳负担,已付93423.42元,尚应赔偿30628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妙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000元,已付50000元,余款3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振艳赔偿原告徐妙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9704.18元,已付93423.42元,余款306280.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徐妙连负担799元,由被告郑振艳负担2249元,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郑振艳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