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某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平房四间依法分割,原告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使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某年就有了第三者,之前双方感情很好;在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才开始吵闹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审理查明,某年秋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某年某月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女儿李某甲(现已成年),某年某月某日生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12月、2008年10月、2010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平房四间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平房四间(带院落)。原告要求予以平分,对原告应得的房产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至该房产灭失、拆迁或至被告死亡止。原、被告及其两子女有口粮地1.6亩(每人0.4亩)。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主张借裴某款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主张尚有存款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经本院限期要求被告就债务举证,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月收入2400元;被告在家务农,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已近五年,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原告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的房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应各分得50%;原告同意其应分得的部分由被告使用,亦应准许。被告主张的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被告关于存款、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双方的口粮地应依法分割;婚生女李某甲的部分,因其已成年,可不做处理;婚生子李某乙的部分,可由被告代管。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且务农、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村平房四间(带院落),原、被告各分得50%,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四、原、被告各分得口粮地0.4亩,子李庆东的0.4亩,由被告代管。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