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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起诉称,双方于2001年8月经朋友牵线认识,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有一子,取名金某某。婚前,对金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一起生活较累,而且金某喜欢打麻将,多次规劝不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陈某诉请要求:一、判决准予离婚;二、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儿子从有利于成长角度定夺抚养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与金某于2012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与金某于2002年8月4日生育一子的事实。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某所说不是事实,家庭开支也是我出的,婚后我对陈某一直很好,也很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提供的证据,金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陈某、金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陈某与金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陈某与金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应当确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儿子考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金某又有和好愿望,且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陈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