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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坚波与胡碧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波,胡碧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徐坚波。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胡碧彩。原告徐坚波为与被告胡碧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坚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总共合计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其中2011年11月4日借条中的借款人林吉平的签名是由被告胡碧彩代为签字的。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12月起也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胡碧彩共向原告徐坚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胡碧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其中2012年9月9日的借条所载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中写明月利息2%,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1年11月4日的借条所载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也不能体现是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故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签名处有胡碧彩和林吉平二人,但原告自认林吉平的签名为胡碧彩代签,且借款时林吉平不在场,故可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胡碧彩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碧彩向原告徐坚波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胡碧彩向原告徐坚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坚波与被告胡碧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该笔5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坚波要求被告胡碧彩归还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碧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坚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坚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碧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碧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