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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国山与杨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山,杨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杨国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运武,又名杨二宝,农民。被告杨四军,又名杨世军,农民。原告杨国山诉被告杨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武及被告杨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世军陆续借原告现金6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另原告是被告与焦作市武陟县怀府麒麟面粉厂做面粉生意之间的介绍人,原被告从未合伙做过生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的约定利息,另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共计6万元不属实。我与原告自2006年至2010年年底一直合伙做生意。2009年,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出面借焦作市武陟县怀府麒麟面粉厂3万元,他为该面粉厂出具有欠条。2009年年底,以被告的名义取出来本应给面粉厂的2万元货款,但原告拿着此2万元现金并未支付给该面粉厂。后原告又在他处借了1万元,后原告以应支付该面粉厂的货款还了此款,以上共计6万元。原告说让被告打一个6万元的总条以便于跟面粉厂交代,于是我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总欠条。但是原告并未将此6万元欠条交给该面粉厂。现欠该面粉厂的货款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了4万元,还差2万元未支付给面粉厂。在此之间该面粉厂和原告都陆续找被告要过钱,2012年8月12日,原告方为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到3万元现金已结清的证明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陆续借过原告现金6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求能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共计6万元。2、2011年2月1日,被告杨四军为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称的欠面粉厂的6万元跟本案涉及的欠款不是同一笔钱。3、2012年8月4日,被告杨四军为原告杨国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另外还借原告现金3万元,与本案涉及的6万元不是同一笔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本身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异议认为在答辩时被告已经说清,该欠条是原告说面粉厂不相信原告没钱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让被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以向面粉厂交代。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两笔钱是同一笔钱,被告给原告2010年8月3日出具的6万元欠条原告本应交给面粉厂,但是原告并未交给面粉厂,于是面粉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面粉厂出具了该借条。对证据3异议认为该证明条是原被告协商后以30000元结清。经综合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称原告证据1应交给面粉厂,而未交给,因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杨国山现金陆万元整”,而非欠面粉厂现金,且被告又于2011年2月1日给该麒麟面粉有限公司(面粉厂)出具61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该两笔钱是同一笔钱,被告应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后再出具该借条,被告未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又给该面粉厂出具该借条违背常理,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至于对原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因原告否认,被告又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异议也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8月12日,原告之子杨二宝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最后以30000元将之前账目交接清楚。经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给被告合伙,也没有为其管理账目。经认证,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另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日前,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0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国山现金陆万元整”。2011年2月1日,被告给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现金陆万一千元整(61000元正),保证在2011年2月底前还50%,2011年3月底前还清。”,担保人为原告杨国山。2012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到杨国山现金叁万元于2012年8月12日前结清”。2012年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后,原告将欠条原件交还给了被告,原告之子杨二宝又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万元已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欠条与借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的6.1万元借款系同一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因原告否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另被告分别借原告6万元与借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6.1万元没有关系,虽被告认为系同一借款,但被告不应给原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不应再给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或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再给河南省怀府麒麟面粉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被告以该6.1万元面粉款欲抵消借原告的6万元借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支付原告3万元现金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2年8月4日借原告的3万元现金已结清,不能证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山现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富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