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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戴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伟,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2010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伟及其辩护人梁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戴伟在明知李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受李某某指使,利用网友姜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将该卡交给李某某作为收取贩毒毒资之用。同日,在李某某从上述账户上收取了购毒人员转账的毒资后,被告人戴伟又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将藏有毒品的包裹准备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购毒人员,后在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乔兴花园门前路段将上述包裹交给快递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包裹内缴获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6克),从被告人戴伟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交易流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姜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戴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伟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伟是从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帮助他人邮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已处于交易环节,进入社会流通,且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6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楚 凡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振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