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魏肇权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肇权,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098号原告魏肇权,。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俐,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顾问。原告魏肇权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郭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肇权委托代理人翟磊,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肇权诉称,我以东方明笔名,创作了《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上下册两本书,并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近来,我发现搜狐网(www.sohu.com)销售该两本书的电子有声书并收费收听,定价为3元每本。为此我进行了公证取证,我曾委托律师就涉案侵权事宜与被告搜狐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魏肇权授权的权利人处获得授权使用涉诉有声读物。侵权客体产生环节与侵权客体传播环节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魏肇权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东厂与西厂》一书,署名作者为东方明,该书版权页载明全书字数为420千字。中国戏剧出版社出具证明称该书系200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为该社正式出版物,作者为魏肇权(笔名东方明),按照该社与北京共和联动公司的合同约定,该社对此书的著作权不承担责任,有关版权纠纷由北京共和联动公司负责。2004年10月,魏肇权(合同甲方)与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在全球以原版、修订版及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东厂与西厂》中文简、繁体文本的专有出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许可第三方以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甲方确认上述作品署名方式和顺序为东方明著。乙方于2005年6月3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如乙方不能依约出版,应与甲方协商另行约定出版时间。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2万元,于图书出版后90日内付清。乙方许可第三方以出版图书方式使用上述作品时,应同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复印件交甲方一份,乙方将第三方付酬扣除版权贸易实际支出后的50%作为甲方的报酬交付甲方。乙方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进行合法宣传,为此甲方授权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本合同自2004年10月20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前已经印刷的图书乙方有权继续销售,直至售罄为止。2013年3月19日,魏肇权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搜狐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取证。公证书显示在搜狐网的搜狐听书栏目下的小说频道存在涉案图书,《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署名了作者名称、章节、简介等,每本图书下载的价格为3元。公证过程中对上述图书进行了付费下载。搜狐公司系搜狐网(www.sohu.com)网站的经营者。2013年8月13日,魏肇权委托律师向搜狐网发送律师函,称搜狐网未经许可在网站上销售《东厂与西厂》(《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一书电子版有声读物,售价为3元每本,并进行了公证,要求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责任。搜狐公司为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搜狐公司提交了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广播剧《东厂与西厂》,作者为北京三极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北京声创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2005年2月2日,北京三极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长篇小说《东厂与西厂》著作权的作者授权代理单位,同意将该小说的广播(声音)版权授予甲方,授权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甲方购买该小说广播(声音)的版权后,在不违背作品意愿的基础上,有权对该作品进行适当改编以适应其特定艺术表现形式的需要,有权将根据该小说制成的广播(声音)制品予以发行出售,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须保证该小说本人著作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因其著作权归属引起纠纷并殃及甲方,其责任由乙方承担。2009年5月20日,北京三极视听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声创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名下小说剧艺术形式的有声图书版权,包括涉案作品。并约定,涉案小说自转让之日起作品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参与有声图书录音制作的所有人员不对有声图书的版权作任何要求,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将“涉案小说自转让之日起作品版权归乙方所有”条款更改为“自转让之日起,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权利归乙方所有”。2012年5月18日,北京声创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关于有声出版物授权使用说明,该说明称北京声创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系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北京声创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同意将拥有完整版权的所有有声读物产品,全部权利授权给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表北京声创时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开发和使用,无使用期限限制。在节目清单中包括上述图书,并注明作者为东方明,主播为郝志。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2年6月1日与搜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版权的音频作品提供给甲方,并授权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用来开发合作产品,通过搜狐网、客户端软件等向用户提供合作产品的浏览、收听、手机下载、本地PC端下载等服务的作品,甲乙双方将合作页面所得可分配收入按照6:4比例分成,即甲方享有可分配收入的60%,乙方享有可分配收入的40%。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全部信息拥有著作权等完整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包括第三方的合法、有效授权),可以授权甲方和搜狐网站使用该等信息,甲方和搜狐网站所有者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而不会违反任何可适用法律的规定……。在授权节目列表中包含了《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搜狐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对涉案图书的销售后台数据,其中《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销售所得为25元、《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销售所得为6元。魏肇权为证明其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经比对,涉案图书与搜狐网的有声读物是一致的,搜狐公司认为其网站上的作品是广播剧,搜狐公司有权使用该有声读物。上述事实,有魏肇权提交的涉案图书、证明、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搜狐公司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协议书、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使用说明、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书上署名的作者为东方明,出版者出具证明称东方明为魏肇权的笔名,故现有证据表明,魏肇权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中搜狐公司系搜狐网(www.sohu.com)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下载服务,搜狐公司辩称,依据提交的证据对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其行为并未侵权。但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魏肇权未在其与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将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魏肇权外,其他人有权对外许可或使用涉案图书的有声读物,且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在转授权书中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公证时间已经超出该有效期。另外,搜狐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声明涉案的有声读物系广播剧,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搜狐公司在对案外人授权书进行审查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案外人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合作,进行收费下载服务,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涉案作品,显然搜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搜狐公司提交的收益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且未进行公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案件的关系,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损失或获利数额,且搜狐公司主观恶意较小等情况,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魏肇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对于魏肇权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魏肇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魏肇权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