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林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1995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6年8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判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及被辩护人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林自2012年年底,从成都市荷花池“小东”(音)处,购得冰毒后,分装成每小包为0.1克和0.3克二种规格出售。期间,被告人李林向贺某某、陈某某、唐某、樊某、肖某、肖某某、蒋某等人贩卖冰毒,并容留前来购买冰毒的部分人员在其家中吸食。2013年7月4日21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李林家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冰毒4.78克、账本二个、电子秤二个、锡箔纸五卷、吸管六十七根、冰壶一个等。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林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贺某某(绰号“白条”)的事实1.被告人李林于2012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后,二人一起吸毒。2.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在简阳市宏缘乡渡口街与顺江街的交叉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一小包冰毒。3.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林在简阳市宏缘乡实禄街,先后二次,分别以100元和2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冰毒二小包。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一小包冰毒后,二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简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二册,辨认笔录、照片,简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鉴定书,被告人李林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陈某某(绰号“甘老二”)的事实1.被告人李林于2012年11月期间,二次以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2013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林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李林从家中二楼将价值200元的二小包冰毒扔给了陈某某。3.2013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林取得联系后,来到宏缘乡实禄街三叉路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林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4.被告人李林在被挡获前不久的一天,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辨认笔录、照片,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唐某(绰号“香兰、向南”)的事实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在其家中以赊账的方式将价值100元的冰毒卖给唐某后,唐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2.2013年6月的一天,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李林家中,同样以赊账的方式购得100元的冰毒后,与李林一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照片,账本一册,吸毒人员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樊某的事实2013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樊某从被告人李林处购得400元的冰毒。此后,樊某还二次在被告人李林处分别购买了100元、20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账本一册,辨认笔录、照片,吸毒人员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肖某的事实2013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与肖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林家中。肖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林购得一小包冰毒后,与肖某某到宏缘乡渡口村沙石场进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照片,吸毒人员肖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肖某某的事实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某与魏某(未成年人)来到被告人李林家中,购得100元的冰毒后,与魏某到宏缘乡渡口村1组的沙石场吸食。2.2013年6月的一天,肖某某与肖某一起到被告人李林家,购得100元的冰毒后,与肖某到宏缘乡渡口村1组的沙石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照片,吸毒人员肖某某、肖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被告人李林贩卖冰毒给蒋某的事实1.2013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在肖某处借得100元钱后,来到被告人李林家中购得冰毒,便与肖某、肖某某、魏某一起到沙石场一起吸食。2.2013年6月20日左右,蒋某与被告人李林取得联系后,与魏某来到李林家中购得100元的冰毒后,二人与肖某某一起到渡口村沙石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魏某、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李林于1994年左右,从“唐三娃”处获得二支火药枪后,一直藏匿于家中。2013年7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林家中查获二支火药枪、钢珠弹丸一瓶、疑似火药的黄色粉末一瓶、管制刀具二把。经鉴定,所查获的二支火药枪属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搜查笔录、照片,简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林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林非法持有两支非制式枪支,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林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李林家中搜查出的4.78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林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