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志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志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怀容,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营,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陆川县人,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志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增礼、人民陪审员莫文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运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营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罗志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志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经营卡拉OK厅,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8日至1998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0.84%上浮60%,逾期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被告罗志营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大桥信用社向被告罗志营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计至1998年7月1日止,被告共还利息25565.95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罗志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约120000元(利息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相应抵减)。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意愿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契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志营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罗志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志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经营卡拉OK厅客房装修,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8日至1998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0.84%上浮6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20%利息,被告罗志营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大桥信用社向被告罗志营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计至1998年7月1日止,被告只还利息25565.95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97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罗志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从1998年7月2日起,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营应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罗志营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上浮60%,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20%利息,从1997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5565.95元应抵减;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2750元),由被告罗志营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审 判 员 陈增礼人民陪审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运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