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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4日举办了婚礼,同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而且孩子还小,孩子成长需原告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但被告认为两个人在一起生活,吵闹属正常现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经常吵闹,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原则,多沟通,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财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