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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被告人陆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3许,被告人陆某在珠海市夏湾市场旁的肯德基餐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陈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某、身份资料、调查函、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