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付中合伙纠纷判决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张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X被告张XX原告张X诉被告张XX合伙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和被合伙耕地,2009年12月份,原告支付合伙耕地油款7128元,该油款被告应该承担一半,但被告拒不承认该账。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油款356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油款,原告把油款多付给谁向谁要,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油款3564元的事实;2、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合伙耕地时购买油级被告08年付油款5000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冶会安多收原告柴油款477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合伙给他人耕地,2009年两人散伙。两人合伙期间购买冶会安柴油用以耕地。2009年农历12月,原告支付冶会安柴油款11900元,原告认为只欠冶会安柴油款3564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冶会安,经我院判决冶会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现金4772元。原告认为其支付给冶会安的柴油款7128元,被告应该承担一半。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多支付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提供实物、技术共同给他人耕地,两人形成合伙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散伙时对债权债务应该进行清算,现两人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统一清算,合伙期间柴油款,该款应该由被告承担,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所提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