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慈恩与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慈恩,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刘慈恩,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盘锦建硕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慈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慈恩诉被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将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三年,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确保股东年分红比例为40%,达不到此比例承包人负责补齐;分红后的利润30%用于企业发展或预留资金,30%用于以丰补欠,10%为奖励资金,30%归承包人所有。如分红40%后,盈利在10万元以下,由承包人自行支配”。合同期满后,被告计算出承包兑现方案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计算的方案有误:1、该方案未将承包合同第六条的30%用于以丰补歉的30%利润计算在内,因为原告在三年的承包期内,没有出现亏损,所以这30%利润应当作为承包利润参与分配。2、该方案将10%的奖励资金重复计算。因为在承包期内原告已发放了奖励资金,并且超出了10%的比例,该10%不应在承包方案中再次扣除。3、原料2.85%节余率不应当计算三年,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0年开始考核,计算两年是合理的。4、原告承包期满,尚余142万元的现金未计算在分配方案中。由于分配方案的误算,致使原告少获利润,被告的分配方案制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重新计算,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核算原告承包期间的利润,重新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由被告给付原告少分的利润35万元(估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刘慈恩作为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确保股东股金年分红比例为40%,达不到此比例承包人负责补齐。分红后的利润30%用于企业发展或预留资金,30%用于以丰补欠,10%为奖励资金,30%归承包人所有。如分红40%后,盈利在10万元以下,由承包人自行支配”。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签约之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为承包期,以前的债权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由公司负责处理。在承包期间承包人未完成承包任务公司董事会以一年为考核期有权终止合同。”在承包期内原告的经营没有出现亏损,2012年2月25日原告刘慈恩与该公司其他董事会成员签订了承包兑现分配方案,对刘慈恩承包三年期间内超额完成部分进行分配,对承包期间约定30%的利润已经分配给刘慈恩。本院认为,原告刘慈恩作为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没有出现亏损,原告刘慈恩与该公司其他董事会成员就承包期间约定30%的利润分配已经达成协议,现原告对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部分主张重新分配,根据盘锦建硕管业有限公司的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故原告的主张应由该公司董事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路人民陪审员 佟 欣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