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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浙江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伟。委托代理人:潘心持。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煜东。原告浙江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原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心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案外人王炜炜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双方分别为购买车牌号“浙F×××××”和“浙F×××××”的汽车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作为王炜炜借款的保证人,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应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抵押人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已就车牌号“浙F×××××”汽车向被告缴存车辆的保险续保及还款的保证金10800元,并就车牌号“浙F×××××”汽车向被告缴存上述两项的保证金41500元。上述两笔保证金作为王炜炜按期归还借款的保证,依照原、被告及王炜炜三方签订的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及其他约定,如王炜炜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即向被告缴纳保险金,被告应将两笔保证金如数退还。王炜炜已缴纳浙F×××××汽车和浙F×××××汽车的保险费,并将两辆车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而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23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二份,证明王炜炜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5月19日因购车分别向工商银行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2.汽车贷款车辆保险责任协议二份,证明2009年9月9日、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王炜炜三方分别就保险责任缴纳保证金签订了有关协议;3.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缴存保险责任及借款的保证金10800元及41500元;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四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有关投保义务;5.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两份,证明原告按期还清了借款,现两辆车子的抵押均已解除;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保险责任保证金退还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保证金(2009年8月25日所交)退还请求已经审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7,因其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因购买车牌号为浙F×××××的汽车,由原告、王炜炜及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王炜炜向工行嘉兴分行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116000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及王炜炜签订了《汽车贷款车辆保险责任协议》,约定在订立前述借款合同时,原告或王炜炜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保险责任保证金5000元;原告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办理,全部费用由原告或王炜炜承担,原告不得自行办理或委托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办理;原告按约履行的,所缴存保证金在抵押车辆还清本息并解除抵押后退还给原告或王炜炜。经查,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800元,被告出具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二份,分别写明收取“贷款保险押金5000元”、“贷款保证金58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1年8月23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之后原告还清了相应借款,2012年9月18日原告所有的浙F×××××汽车解除了抵押。2010年5月19日,原告因购买车牌号为浙F×××××的汽车,由原告、王炜炜及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王炜炜向工行嘉兴分行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550000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及王炜炜签订了《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约定在订立前述借款合同时,原告或王炜炜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保险责任保证金14000元;原告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办理,并由被告指定保险公司,全部费用由原告或王炜炜承担,原告不得自行办理或委托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办理;原告按约履行的,被告应在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后归还保证金。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押金)41500元,被告出具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二份,分别写明收取“贷款保险押金14000元”、“贷款保证金275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之后,原告还清了相应借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所有的浙F×××××汽车解除了抵押。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退还有关保证金,经查询,该律师函被告已于2013年9月6日签收。另经查,2013年9月底经工商核准,原告名称由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车辆保险责任协议》及《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有关投保义务并还清全部借款车辆解除抵押后,被告理应退还保险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两次缴存的保险保证金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两次缴存的贷款保证金33300元,从现有证据看,该贷款保证金缴存时间与前述保险保证金的缴存时间一致,且也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缴存的贷款保证金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金,在原告已归还全部借款以后,被告理应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贷款保证金333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23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5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斯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