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小家碧寓公寓酒店登记入住1318房,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骆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小家碧寓公寓酒店登记入住1318房,在房内与吸毒人员罗某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吸毒工具。经对被告人王某和吸毒人员骆某、罗某的尿样采取胶体金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筛选试验,检测结果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骆某、罗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