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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艳文与刘正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文,刘正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文,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民,男,汉族,1956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艳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正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上诉人刘正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社区,原告刘正民妻子系王鹏,被告李艳文母亲系蒋翠美,被告父母负责管理车棚。2011年9月28日晚9点左右,吕姓母女与蒋翠美发生口角,因涉及王鹏,王鹏下楼与蒋翠美争吵,双方发生撕扯扭打,蒋翠美受伤。后蒋翠美与被告李艳文一同到王鹏家殴打了王鹏和原告刘正民。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12月7日对上述纠纷作出开公(庙)决字(2011)第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艳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并分别对蒋翠美、王鹏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该决定被(2011)徐公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2012)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期间,刘正民于2011年9月28日晚23:35至徐州市九七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头面部外伤,院方建议住院治疗,但刘正民拒绝,其后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38.25元。2012年5月28日,刘正民之妻王鹏与李艳文在鼓楼法院就王鹏人身损害损失达成调解,鼓楼法院作出(2012)鼓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李艳文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鹏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因长辈与原告配偶发生矛盾,进而闯入原告家中将毫无过错的原告殴打,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辩称未实施侵害行为,仅有当庭陈述,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已生效的(2011)徐公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2012)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在(2012)鼓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合并处理,经审查该案原告系王鹏,庭审笔录中未显示含有刘正民的损失,且刘正民在本案中提交了医疗费、病历的原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受侵害以来断续治疗,且在(2012)鼓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也曾提出赔偿,故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今未超过必要的期间,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水平支持7天即882元,交通费根据复诊的次数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李艳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正民医疗费1459.24元、误工费882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441.24元。上诉人李艳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正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有人身侵权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被上诉人刘正民因涉案纠纷被上诉人李艳文殴打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治疗(以下简称九七医院,具体治疗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29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头面部外伤,共花费医药费964.5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艳文对刘正民是否有侵犯人身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李艳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母蒋翠美与刘正民之妻王鹏发生纠纷后,其曾到刘正民家中理论,虽然其否认曾殴打过刘正民,但是该侵权事实不但有受害人刘正民的陈述以及其妻王鹏的证言为证,还有证人张某、吕某及李艳文之母蒋翠美的证言为证,更有九七医院相关诊断意见、刘正民的病历以及(2011)徐公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2012)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等书证与之相互印证,李艳文虽然本人一直否认侵权事实,但其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侵权事实。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期间因提起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9月28日,但在(2012)鼓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案件中,王鹏曾主张过刘正民因被李艳文殴打而遭受的医药费损失,该案直至2012年5月28日调解结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自次日起重新计算直至2013年5月28日。虽然该案调解中未涉及刘正民的损失,但应认定其就此已经主张权利,故本案刘正民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刘正民受伤后当晚即到九七医院诊治。根据其提供的当天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发票,足以证实其因本次外伤花费医疗费964.5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正民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供了相关发票,但结合其原发性伤情仅系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的事实,在其不能提供与发票相互印证的治疗外伤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受外伤半年以后的医疗费就是治疗本次外伤的后续支出。其次,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刘正民被打时,已五十五周岁,九七医院诊断其“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并建议其住院治疗。从刘正民自身伤情及年龄来看,正常疗伤及至伤情痊愈、体力恢复,必然需要一定时间。结合刘正民依靠自身技术打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判决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数额,酌定支持其一周的误工费共882元,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正民被打后当晚23:35分被救护车急救至九七医院治疗,且车费30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票据显示刘正民次日亦在九七医院治疗。从刘正民治疗的持续时间来看,其治疗后从医院返回家中,交通费必然发生,但额度应予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考虑到其家距离九七医院的距离以及未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其30元的交通费用。综上,上诉人李艳文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艳文一次性赔偿刘正民医疗费964.51元、误工费882元、交通费3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6.51元。”二、驳回刘正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正民负担100元、被告李艳文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艳文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刘正民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