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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应县。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10日被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日执行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麟、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大同市矿区福园万家干洗店内,趁店主不备将其现金900元及三星9300型手机(鉴定价值3224元)一部盗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材料及照片、抓获材料、大同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矿价证字(2013)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被告人李志强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再行犯罪,属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