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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万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万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29日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万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硕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樊万彬与朋友岳谋谋、史某某等人一起在鸡西市鸡冠区娱乐中心二楼歌厅唱歌时,趁岳谋谋、史某某不备,将二人放在歌厅茶桌底下的手包盗走,岳谋谋手包(价值人民币230元)内有现金2800元、三星GT-S75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及身份证、工资卡、存折等物;史某某手包(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GT-S53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综上,樊万彬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970元。案发后,二被害人在娱乐中心公共卫生间找回手包、手机等物品。樊万彬委托家属返还史某某人民币400元,返还岳谋谋人民币2800元,并赔偿二人手机损失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岳谋谋和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孙谋谋、袁谋谋、林谋谋、石谋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条、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樊万彬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万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万彬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万彬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谈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席禄 来源:百度“”